-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林柏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林柏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8頁)。
-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12至13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現金5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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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之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科虎一路與科雲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虎尾園區一期宿舍新建工程區域之某貨櫃屋內,因見同事陳鴻銘將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放在該貨櫃屋內某架子上後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從放在前揭背包內之皮夾中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
嗣因陳鴻銘於同日晚上6時許發現上開現金不見而報警處理,並告知員警其推認林柏佑係嫌疑人之具體根據後,經警通知林柏佑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鴻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柏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12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元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就本案以歸還500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實際填補本案犯行之損害,暨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現金5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就本案以歸還500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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