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6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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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澄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禹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更正為「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禹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同年5月底間,先後多次藉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恐嚇之訊息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產生爭執而分手,其卻不知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加害名譽之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狀態,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求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113年1月2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個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廖禹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澄與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甘與甲女分手,竟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同年5月底間,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為:「要影片嗎、我給大家看好了、我一定讓妳很有名、對了妳不回我照片影片我一定會散布出去」等語之訊息及廖禹澄與甲女性影像截圖予甲女,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向甲女恫稱將散布二人性影像之影片,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禹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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