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6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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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24、1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旺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⑴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若瑟醫院前,見薛佩宸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隨後騎乘該腳踏車至虎尾鎮新興路88號1樓麥當勞速食餐廳虎尾新興店,將該腳踏車停放該店門口,再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薛佩宸發現該腳踏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其於同年7月13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727號代天府廟宇,乘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將放置在1樓神明廳之香油錢箱搬抱至客廳,再徒手扒開該香油錢箱,竊取陳珮婷管領放置在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再將該香油錢箱搬回原處,隨後騎腳踏車離去。

嗣陳珮婷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珮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旺嶙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薛佩宸、證人黃聖元、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婷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之⑴部分:案發現場照片2張、若瑟醫院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㈣犯罪事實㈠之⑵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案發現場照片7張、遭破壞之香油錢箱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126034863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但其所竊得之財物尚有部分未歸還告訴人等情。

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另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則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罪事實㈠之⑴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即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薛佩宸自行尋獲領回,毋庸沒收;

另就犯罪事實㈠之⑵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即現金2,000元,並未發還及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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