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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全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全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第2行「雲林縣○○鎮○○路00號前」補充為「雲林縣○○鎮○○路00號之林靜瑩住處前」;
第3行「腳踏車1部(已發還)」,補充為「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2號、109年度虎簡字第240號、107年度虎簡字第326號、106年度簡字第137號等刑事判決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竊地點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侯全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全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0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靜瑩所有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林靜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全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上開腳踏車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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