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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曹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曹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就竊取之物品應更正為「內含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全聯會員卡各1張、空零錢袋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曹素貞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無端受害,本應譴責,惟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均已返還被害人,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與學歷等個人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害人雖指述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圍巾1條、咖啡1杯等物,然此部遭竊之物除被害人所述之證言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確實存在,而被告是在行竊當日,經被害人報案後,旋即為警查獲,也當場扣得遭竊之黑色包包,是本件究竟有無被害人上開所指遭竊之物,仍屬有疑。
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就被告所竊之物應以前揭更正之犯罪事實所載為限。
今被告竊取之物既已全部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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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王曹素貞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所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曹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10分前,在雲林縣虎尾鎮水源路與水源路9巷口,徒手竊取李倪春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200元、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全聯會員卡各1張、空零錢袋1個等,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李倪春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曹素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倪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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