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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夫
被 告 林佳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聖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明知應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林佳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聖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應依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112年度大業甲字第240400號(編號0332)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8時至12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道0號(左營軍港)向左營港口警衛第一營報到,且該教育召集令業於112年3月20日郵務送達林佳聖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0戶籍地,由其伯父林俊壹代收,並轉交林佳聖知悉。
詎林佳聖收受上開召集令後,明知應於上開指定之時、地,向指定之部隊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時未依規定前往完成報到手續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左營港口警衛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5月24日書函、112年11月22日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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