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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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宗誠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最近一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前、後,均有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鏟管1支、殘渣袋2個,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亦已拋棄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權,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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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蔡宗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7、756、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3月27日14時30分時,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蔡宗誠住處查訪蔡宗誠,當場扣得蔡宗誠所有、置放在床上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鏟管1支、殘渣袋2個,並經蔡宗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鏟管1支、殘渣袋2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鏟管1支、殘渣袋2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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