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9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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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瀚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瀚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並致魏文盛受有左側挫傷、左側頭皮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致魏文盛受有左側耳挫傷、左側頭皮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對執行職務之監所教誨師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程瀚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瀚生為法務部○○○○○○○○○之受刑人,魏文盛為法務部○○○○○○○○○之教誨師。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20分許,魏文盛在第二教區進行假釋相關問題之輔導,因程瀚生情緒不穩,明知魏文盛當時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魏文盛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致魏文盛受有左側挫傷、左側頭皮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瀚生坦承不諱,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受刑人告知懲處紀錄暨陳述意見表、法務部○○○○○○○○○受刑人談話紀錄3份、收容人基本資料卡、附表 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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