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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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緯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峻緯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在其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接續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經營地下賭盤之吳盛發(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下注,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號碼,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林峻緯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贏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

若未簽中,簽注金即悉歸吳盛發贏得,以此方式與吳盛發對賭而賭博財物。

貳、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峻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容有誤會,惟僅係同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被告自112年6月至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為警查獲時止,與同一人以同一方式賭博財物約10期,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使用LINE賭博,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前無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賭博輸了2、3萬元等語一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被告持以下注安裝有LINE之行動電話,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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