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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虎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夏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夏森聲請檢閱警詢卷,因監理站所記錄違規的時間是2月8日,與判決之犯罪時間不符,無法銷案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於民國101年11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不具「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則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依前揭說明,應具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方得為之。
惟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顯難認屬何等訴訟上正當需求,其聲請本院付與上開案件卷證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陳稱有疑義之違規時間,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該案係自101年2月1日17時至同日19時左右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路,嗣於翌日即101年2月2日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中正國小前為警攔檢,於同日2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警方另因此開立違規時間為「101年2月2日2時13分」、違規地點為「虎尾鎮林森路一段(中正國小前)」、舉發違反法條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編號分別為「雲警交字第KAK121295號、雲警交字第KAK121296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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