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金簡,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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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俊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8時26分許及同日不詳時間,分別以超商寄件(金融卡)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online service」之人,容任「online service」與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陸續向林瓊華誆稱:因廠商作業錯誤,造成額外支出款項云云,致林瓊華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25分、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4元至本案帳戶。

林瓊華所匯上開款項因第一商業銀行及時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僅止於未遂。

嗣因林瓊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瓊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2年7月21日一西螺字第00068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將4萬9,985元、4萬9,984元二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告訴人一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縱本案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全數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

至洗錢部分,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及時遭管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是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即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雖知悉他人以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洗金流,有違常理,且亦知曉不少詐欺案件與此種索取人頭帳戶之態樣相類似,仍毫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他人作為不法之使用,而將本應由己妥善保管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率爾交付、告知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偵查過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情狀,末酌以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院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另告訴人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4萬9,985元、4萬9,984元,雖經金融機構就餘額部分進行圈存、止付,將款項留存於該帳戶內,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已全部暫停,且帳戶內經匯入而未遭提領或轉匯之餘額,應由銀行依上述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被告自行處分,縱使未據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是被告並無處分權,應無從就此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或資料,均未據扣案,然因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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