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1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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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程前於民國110年9月4日12時20分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攤位,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查扣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衣物並責由被告保管。

詎被告明知扣案之衣物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竟未經權責機關同意,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扣案之衣物全數丟棄而毀棄之。

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承辦人員欲依法執行沒收扣案物品時,始發現扣案物品均已去向不明,致無法執行沒收,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12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忠112偵7523字第112902597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

而依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戶籍所在地為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六簡字卷第13頁),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又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並無因案在雲林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載明本件被告處分上開扣案衣物之地點,本院乃於112年11月16日請檢察官補正,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雲檢亮忠112偵7523字第1129033718號函檢附之雲林縣斗六派出所112年11月28之職務報告回覆,依該職務報告內所載:「112年11月27日17時40分許,警方再次致電商標法嫌疑人黃昱程詢問責付保管物品於何時、何處丟棄,黃嫌不耐煩地向警方表示:『事發已一、兩年前了,責付保管物品丟棄的詳細時間為何已經不記得,只記得是在戶籍地丟棄…』」等語(六簡字卷第21頁),則依被告向警方之供述,可知本件扣案之衣物係於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境內所丟棄。

至被告受託保管扣案衣物之地點雖係在雲林縣○○市○○街00號之被告另案商標法案件查獲地點,然受託保管扣押物品之人,非不得將扣押物品自查獲地點移動,又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於雲林縣境內將上開扣案之衣物帶回戶籍地時即起意欲將之丟棄而毀棄,此將扣案之衣物搬運至戶籍地之行為,尚非犯罪行為,是可認其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境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件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犯罪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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