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12,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廩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第12304號、第1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8至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乙○○涉嫌意圖販賣持有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數量不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後,放置在甲○○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嘉福檳榔攤」內,甲○○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方式,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僱用乙○○,由乙○○依甲○○之指示至「嘉福檳榔攤」內拿取上開毒品後,交付予甲○○指定之對象,伺機販賣以牟利,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向上開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對象。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8日2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甲○○同意搜索,在「嘉福檳榔攤」及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適乙○○前往「嘉福檳榔攤」欲繳回販毒所得,為警經乙○○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12頁、第267頁、第28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202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4頁、第157至164頁、第397至403頁、第420至423頁;

本院聲羈卷第25至39頁;

本院訴卷第103至119頁、第297至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偵8202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9頁、第141至147頁、第405至409頁、第423至425頁;

本院聲羈卷第25至39頁)、證人即藥腳王科評(偵8202卷第295至311頁、第329至331頁)、黃清揚(偵8202卷第275至279頁、第283至287頁、第327至329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0月25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手機內販毒備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8202卷第363至395頁;

偵12304卷第88至90頁)、被告與證人王科評以facetime聯繫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2305卷第203至205頁)、被告與證人黃清揚facetime聯繫紀錄截圖(偵12305卷第171頁)、證人黃清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系統截圖(偵12305卷第169至170頁)、證人王科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號,見偵12305卷第213至217頁)、證人黃清揚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號,見偵12305卷第179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號,見偵8202卷第113至115頁、第343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系統截圖、與被告間facetime聯繫紀錄截圖(偵8202卷第431至437頁;

偵12304卷第88至9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251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37737號鑑定書(偵8202卷第13至17頁、第345至347頁、第416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202卷第67至79頁、第83至91頁)、搜索現場圖(偵8202卷第81頁)、蒐證照片(偵8202卷第35至50頁、第61至66頁、第101至10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12304卷第161至170頁、第187至188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號,見偵8202卷第109至111頁、第341頁)、證人王科評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202卷第217頁)、被告與暱稱「薑母鴨」、「小廷」之facetime聯繫紀錄截圖(偵8202卷第225至2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6181號函及檢送職務報告(本院訴卷第79至82頁)、112年7月26日偵查報告(本院訴卷第180至20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從事毒品之販賣,由被告負責聯繫毒品交易對象,再由同案被告乙○○負責外出交貨、收取販毒款項,交易完成後再將款項回繳予被告,而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於行為時,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而本案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是其等顯係透過販賣毒品,賺取其中價差,以從中牟利;

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犯行,可從中賺取300元至600元不等之利潤,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則可賺取施用毒品的量等語(本院訴卷第299頁),足認被告確實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取利潤,主觀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部分)、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之犯行(愷他命部分),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25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37737號鑑定書(偵8202卷第13至15頁、第345至347頁),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彩虹菸部分)。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罪數部分:㈠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且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與本案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品項不同,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之行為,與其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應認係犯意不同、行為態樣不同,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及第三級毒品(彩虹菸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之行為,與事實欄二所示4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間,毒品包裝不同,品項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不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應認犯意及行為態樣不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而應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就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供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已經過世、綽號「臭嘴」之余○祥(姓名詳卷),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余○祥販賣毒品情形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6181號函及檢送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79至82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62條之適用: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00號卷,警方偵查報告所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時間(即112年5月8日、5月12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及7月18日),與本案被告遭起訴4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不同,且依警方職務報告所示,在被告主動供述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前,警方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販毒行為,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警方雖在偵查報告記載被告疑似有交易毒品之情形,但僅為警方主觀上的推論,並無進一步查證,不能以警方跟蒐多日就認為已達到確切根據的合理懷疑,而被告也是在警方持搜索票查獲其持有毒品後,就主動供出這些扣案毒品都是要販賣使用的,因此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事實欄二所示4次販賣毒品行為,均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訴卷第291頁、第301至303頁)。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係指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然倘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可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業如上述,則被告上開各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分別獨立判斷,茲論述如下:⑴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依據檢舉人A1供述被告有在「嘉福檳榔攤」內從事分裝及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情事,警方依據上開檢舉情資至被告經營之「嘉福檳榔攤」進行勘查蒐證,蒐證期間發現被告與毒品人口往來頻繁,故警方綜合上述情資,研判被告涉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而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400號准予核發在案,員警進而於112年8月8日20時5分許,持上開搜索票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嘉福檳榔攤」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適有同案被告乙○○前往「嘉福檳榔攤」,為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其等並遭警方認屬現行犯當場逮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6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檢舉人筆錄(本院訴卷第180至205頁)、113年4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2846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本院訴卷第245至247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8202卷第93至9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8202卷第67至79頁、第83至91頁)、搜索現場圖(偵8202卷第81頁)、蒐證照片(偵8202卷第35至50頁、第61至66頁、第101至10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12304卷第161至170頁、第187至18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00號聲請搜索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警方於本案執行搜索前,依據上述偵查所獲情資、事證及被告當時行止,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至少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且確已達發動搜索之犯罪嫌疑門檻,顯然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

再者,警方於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前,依據現場搜索查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高達上百包等情,亦應有確切之根據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業經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並據以發動搜索而查獲,雖被告事後就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供認不諱,亦僅屬自白,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愷他命部分:參酌前揭檢舉人A1所述及現場搜索查獲毒品愷他命數十包等情形(詳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3所示),足認警方應有確切之根據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而警方於現場查扣之愷他命,即為被告用以販賣所使用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293至294頁),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本案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雖被告事後自行供述本次販賣毒品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其屬吸收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販賣毒品部分事實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愷他命部分: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此部分3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提供其與facetime暱稱「蔬菜圖案」(即藥腳王科評)、「黃洋」(即藥腳黃清揚)等藥腳之通話紀錄,警方於被告供出前無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上開藥腳等語,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訴卷第247頁),審酌被告於112年8月9日第二次警詢時,就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藥腳王科評、黃清揚共3次之犯行,即自行供述在卷(偵8202卷第25至34頁),警方於被告供出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行前,尚無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且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多達38包、本案毒品咖啡包更高達210包,足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價量甚距,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犯行,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為嚴重,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再者,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

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等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據此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綜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有前揭加重(參上開五所述)、減輕事由(參上開六、㈠所述),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前揭2種以上減輕事由(參上開六、㈠、㈢所述),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知悉毒品咖啡包多是混合多種毒品,施用後之危害可能更甚單一種類毒品,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參以被告前有重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

復考量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300至30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違禁物部分: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2、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有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各檢出如附表二編號8至12、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均如前述,而上開毒品參前說明,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2支、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3個及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292至29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1臺,為「嘉福檳榔攤」房東所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贈與同案被告乙○○,由同案被告乙○○管領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292至294頁),審酌上開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及監視器主機等物,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亦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共7,700元(計算式:1,300+2,600+1,800+2,000=7,700),均已如數取得(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毒價金2,000元係自被告給付同案被告乙○○之薪資中扣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298頁),核屬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擴大沒收部分:⒈起訴意旨主張: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現金9,000元、自同案被告乙○○處扣得之現金2萬2,500元,均係被告其他販毒行為所得,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供陳明確,另自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現金15萬元,依卷附既存事證綜合研判,該15萬元有甚為高度的蓋然性,是源於被告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上開扣案現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等語。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

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

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

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

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且擴大利得沒收標的所依附的非本案犯罪行為,本係尚未具體釐清的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尚不能以未能具體查明另案販賣毒品行為,作為非本案擴大利得沒收不成立的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5萬9,000元,其中9,000元是我其他販毒行為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2,500元也是我其他販毒行為所得,當時同案被告乙○○要把上開2萬2,500元款項拿回來給我等語明確(偵8202卷第161頁、第163頁;

本院訴卷第114至115頁、第292至294頁),審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模式及上開扣案現金遭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依蓋然性權衡予以綜合判斷,堪認上開扣案現金9,000元及2萬2,500元,合計共31,500元(計算式:9,000+22,500=31,500),係源於被告其他販毒違法行為所得,應屬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5萬9,000元中之15萬元部分,被告供稱:該15萬元款項是我標會所得,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我參與的互助會模式是1個月會錢2萬元,底標1,200元,有標過的死會要付2萬元,沒有標過的人即活會要付1萬8,800元,標會是從3月5日開始,到隔年1月5日結束,我是112年8月5日標到的,該次標到的金額是19萬4,000元,會首即證人丁○○先拿給我15萬元,其他的會錢還沒收到,我就先把15萬元放在車上等語(偵8202卷第161頁、第163頁;

本院訴卷第114至115頁、第292至294頁),並提出其與證人丁○○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互助會單據影本為憑(本院訴卷第143至14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確認無誤(本院訴卷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5頁);

再參諸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有參與我發起的互助會,互助會成員共11名,到今年1月份結束,運作模式是1個月會錢2萬元,我是第1會,之後我們每人平均都是底標1,200元,第1個月大家都是2萬元,譬如說我第2個月我要標會的話,我第3個月開始我要繳2萬元,其他的人即活會是繳1萬8,800元,被告應該是112年的8、9、10月這3個月之間得標的,那期應該標到18萬、19萬多元,我用telegram傳給被告的訊息「194000」就是被告那個月得標的金額,我第一次先給被告15萬元,我們標會是每個月5日得標,我有在該月8日先給被告15萬元,剩餘的會錢我有在3天內收齊補給被告等語歷歷(本院訴卷第249至251頁、第268至279頁),就被告是否確有參加標會一事、互助會運作模式、被告該次標得金額、於何時將15萬元款項交予被告等節,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所述互核一致,且與前揭telegram對話紀錄及互助會單據影本所示內容相符(本院訴卷第143至149頁),堪認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15萬元部分為其標會所得,與販賣毒品行為無關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扣案之15萬元部分款項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就此部分現金15萬元,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1 王科評 以facetim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112年7月20日16、17時許 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 愷他命1公克、1,300元 2 王科評 同上 112年8月1日14時許 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 愷他命2公克、2,600元 3 黃清揚 同上 112年8月5日19時30分許 「嘉福檳榔攤」前 愷他命1公克、1,800元 4 乙○○ 以facetim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乙○○薪水扣抵之方式完成交易。
112年8月7日18時10分許 「嘉福檳榔攤」前 愷他命1.5公克、2,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59,000元 甲○○ 其中9,000元為被告其他販賣毒品違法行為所得,其餘1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①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0號3-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29頁) 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02卷第67至79頁)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供本案聯絡使用之物。
①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0號3-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31頁) 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02卷第67至79頁) 3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供本案聯絡使用之物。
5 電子磅秤 3 個 甲○○ 供本案使用、預備使用之物。
6 分裝袋 1 包 甲○○ 供本案使用、預備使用之物。
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 1 臺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愷他命 27包 甲○○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1,疑似K他命,27包,其上已編號4-1至4-5、5-1至5-2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4-1至4-5、5-1至5-2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322.33公克(包裝總重約15.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6.51公上。
⒉隨機抽取編號4-4鑑定: ⑴淨重48.8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48.7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1%。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5、5-1至5-2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62公克。
①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0號3-3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33頁) 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02卷第67至79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草療鑑字第1120800251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37737號鑑定書1份(偵8202卷第13至17頁、第345至347頁、第416頁) 9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包裝) 180包 甲○○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3,咖啡包(玩很大字樣),180包,另予以編號A1至A180。
二、編號A1至A18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68.04公克(包裝總重約192.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1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42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2.7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2.4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8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0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金色讚」包裝) 17包 甲○○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3,咖啡包(金色讚圖案),17包,另予以編號B1至B17。
二、編號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2.75公克(包狀總重約24.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0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1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3.66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4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黑熊圖案」包裝) 13包 甲○○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3,咖啡包(黑色熊圖案),13包,另予以編號C1至C13。
二、編號C1至C1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0.50公克(包裝總重約19.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7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9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37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2.1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5公克。
12 彩虹菸 5 包 甲○○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送驗數量:1.13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0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備考:香菸乙包(共17支,總毛重23.92公克)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2,500元 甲○○ 為被告其他販賣毒品違法行為所得。
①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0號3-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29頁) 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02卷第67頁、第83至91頁) 2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乙○○ 被告贈與同案被告乙○○,由同案被告乙○○實際管理使用。
①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0號3-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31頁) 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02卷第67頁、第83至91頁) 3 愷他命 11包 甲○○ 鑑定結果: ①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818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642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11包,總毛重41.4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②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818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642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8183公克,純度75.1%,純質淨重3.6185公克 備考:送驗晶體11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
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38.5588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8.9577公克。
①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0號3-3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33頁) 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02卷第67頁、第83至91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草療鑑字第1120800251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37737號鑑定書1份(偵8202卷第13至17頁、第345至347頁、第416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