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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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林因缺錢花用,遂透過「吳振嘉」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加入「余武恒」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付「吳振嘉」,而供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

被告與「吳振嘉」及「余武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告訴人李佩樺聯繫,並對告訴人以假交友要求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1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連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由被告提領出或轉帳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即由被告提領出,並交與「吳振嘉」。

被告以此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本件與本院之112年度訴字第62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3號詐欺案件,本院業於112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此有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雲檢亮表112偵6187字第112903669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當時112年度訴字第623號案件已宣判)。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之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在112年度訴字第623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依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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