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14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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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孫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5、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是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倘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周孫銘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係於112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雲檢亮廉112偵6045字第113900780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3月21日死亡乙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已經死亡,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5號
第8868號
被 告 周孫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孫銘於民國112年4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致勝」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由林月雯(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並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
周孫銘與「陳致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及存款時間,匯款及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月雯設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月雯東勢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月雯水林郵局帳戶)、林月雯之女蘇○綾(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綾水林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智祥」之人指示林月雯於如附表「提領現金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各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贓款後,林月雯再於「交付現金予收水車手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該等提領之款項交予周孫銘,周孫銘再依「陳致勝」之指示,於112年4月19日、同年月2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2住處樓下某處,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汶渝、卓思妤、陳彥霓、洪維鴻、江惠琳、郭恩碩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陳致勝」之指示,於附表「交付現金予收水車手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同案被告林月雯收取其所領取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月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交付現金予收水車手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同案被告林月雯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各匯款及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李登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6時許,在嘉義高鐵站搭乘證人李登煌駕駛之計程車至雲林縣水林鄉文化路某處後,即下車與一名女子接觸,嗣再搭乘證人李登煌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林月雯東勢鄉農會帳戶、蘇○綾水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同案被告林月雯水林郵局帳戶及東勢鄉農會帳戶、蘇○綾水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同案被告林月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各匯款及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由同案被告林月雯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完竣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同案被告林月雯提出之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依「陳致勝」之指示,於附表「交付現金予收水車手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同案被告林月雯收取其所領取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依如附表編號2、4、7所載事實,該等告訴人均因遭同一詐騙事由受騙而各有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就此等部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等部分,應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陳致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否認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其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 pro)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是就本案扣案之手機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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