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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靜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玟靜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其嘉義市大林鎮住處(地址詳卷),自其親友陳玟燕(已歿)處接收並代為保管內含子彈5顆之手套1只,而寄藏於其所有ANQ-6850號自小客車內。
嗣於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由其不知情之男友簡宇賞(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玟靜行經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檢並於車內查扣上開子彈5顆,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玟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45至148頁),核與證人簡宇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45至148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卷第29、33頁、第39至41頁)、車籍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鑑定書1份(偵卷第101至105頁)、113年5月31日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查,及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而被告寄藏本案子彈之時間,係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說明,應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寄藏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僅應論以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漠視法令,任意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持有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恪遵法律,自我約束其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已鑑驗試射完畢之子彈5顆,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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