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1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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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紘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提領陌生款項,極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即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俗稱車手),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路思」(即「小江」,無證據證明「路思」、「小江」為不同人,下稱「路思」)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路思」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紘瑋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可能達3人以上),由「路思」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假冒古美貞之師姐,向其佯稱:急需借款裝潢等語,致古美貞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內埔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詹于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造成古美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張紘瑋再依「路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心門市提領20,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回「路思」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紘瑋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957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54、58、69、71頁),核與被害人古美貞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65073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ATM提領紀錄1紙(偵65073卷第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65073卷第17頁)、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7張(偵65073卷第8頁至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65073卷第13頁)、被害人提供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65073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073卷第1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路思」、「小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

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於106年間就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本案再犯提領贓款之車手行為,主觀上應可預見是基於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領取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本院卷第61至66頁,下稱另案)為據,而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則辯稱:我是玩遊戲認識「路思」,他跟我說他的名字是「小江」,遊戲名稱是「路思」,「路思」、「小江」是同一個人,他跟我說他是在經營遊戲幣的交易,那是賣幣的錢,我幫他領錢,他會給我裝備跟虛擬幣;

我沒有見到本人,我都是把錢放回提款卡的位置;

(問:被告本案是提款後放在一個地方讓別人去拿,跟一般社會經驗不同,被告是否也覺得這樣做很奇怪,有可能涉及不法?)有,所以幾次後我就沒有再幫他了;

106年那個是我自己知道,跟本件不同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

⒊本院審酌後認為:⑴本案被害人係遭他人冒用其親友名義撥打電話詐欺,依被害人所述,被害人僅認知到有1人向其施用詐術。

而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自始至終亦只有與「路思」1人聯繫。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與被告所接觸之「路思」為不同人,堪認除了被告以外,僅有「路思」1人負責實行詐欺。

本案客觀上既然無法證明存有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自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⑵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然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恐非「路思」1人獨力所為,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之,然因被告本案並未直接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與「路思」以外之第三人接觸,或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路思」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及「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之法理,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至檢察官雖提出另案判決書作為證據資料,但由另案判決書所示,被告另案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自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再將上開款項親手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模式與本案不盡相同。

既然被告於各案件之犯罪情節有別,自無法以另案直接類比本案,逕認被告本案客觀上係從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存在第三人,而具有與「路思」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⑷依卷內證據,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主張,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亦自承知悉提領現金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行為有違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更曾有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遭詐欺之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經驗,其理應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提領陌生款項,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俗稱車手),且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依「路思」指示,於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使用他人名義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再放置於「路思」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依「路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用於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再將上開款項放至「路思」指定之地點而移轉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路思」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路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與「路思」以外之人接觸,或認知到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

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8頁),被告對上開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58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參與之洗錢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轉交給「路思」,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因被告表示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本院卷第58頁),故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又被告於106年間便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亦曾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其反覆涉及詐欺相關案件,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路思」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路思」指定地點,現行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又被告供稱:我有取得遊戲中的裝備跟虛擬幣,但不記得是否有價值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因被告雖有取得之遊戲裝備、虛擬幣,但其取得之遊戲裝備、虛擬幣價值不明,有可能實際價值低微,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8頁),堪認缺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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