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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爐煇
選任辯護人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112年度偵字第8110、124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男子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之雇主,代號AB000-B1120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為乙○之女友。丙○○於民國112年1日4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工地,利用其與乙○在工地休息之際,趁乙○手機仍處於解鎖狀態,在乙○之面前拿起乙○手機操作並檢視該其中內容,發現乙○手機內存有乙○與甲○間之性愛影片4部(含乙○、甲○身體隱私部位及甲○臉部,下稱本案性愛影片),丙○○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以乙○手機透過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將本案性愛影片傳送予丙○○所使用之LINE暱稱「芊葉」之帳號,而以此方式取得本案性愛影片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及甲○。之後丙○○旋將乙○手機LINE內傳送本案性愛影片之紀錄刪除以掩飾上開行為,嗣因甲○於112年1月12日9時許,以平板設備登入乙○LINE帳號時,發現乙○之LINE帳號曾於112年1月4日19時35分許,有傳送本案性愛影片予LINE暱稱「芊葉」之紀錄,察覺有異告知乙○並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丙○○知悉本案性愛影片含有乙○與甲○間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屬秘密,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0巷0號之住處,以其LINE帳號將本案性愛影片傳送至其妻邱麗芳之LINE帳號,以供邱麗芳觀看。嗣因甲○於112年6月6日與邱麗芳代理丙○○調解時,得知邱麗芳曾觀看本案性愛影片,甲○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被告丙○○所涉刑法第359條、第318條之1之罪,告訴人乙○、甲○已合法告訴: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第318條之1之罪,依刑法第363條、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就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乙○係於112年1月13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被告提出告訴(偵2099密卷第21至23頁),甲○則係於112年5月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要向被告提出告訴(他3789密卷第3至5頁);就犯罪事實二,甲○因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邱麗芳於112年6月6日調解時始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甲○乃於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被告提出告訴(偵8110卷第31至34頁),乙○則於112年8月1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追加告訴狀,表示就此部分向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告訴均係於知悉後6個月內為之,可認告訴人2人就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罪均已申告犯罪事實及表達訴追之意,而屬合法之告訴。
二、本案屬於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並非法定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不涉及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然本案為妨害秘密案件,對告訴人2人之侵害涉及性隱私,與性騷擾案件有相似之處,而告訴人2人之姓名並未涉及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對於人民知的權利影響甚微,卻可能引發他人對告訴人2人之關注,是基於保障告訴人2人之性隱私權,本判決記載告訴人2人之姓名欠缺必要性,而告訴人乙○LINE暱稱之記載亦足以使他人據以猜測告訴人2人之身分,故本判決遮隱告訴人2人之姓名,且不揭露告訴人乙○之LINE暱稱。
三、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調偵175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第115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2099密卷第21至23頁;調偵175密卷第35至38頁、第5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指訴(偵8110卷第31至34頁;他3789密卷第9至10頁;偵8110密卷第33至34頁)、證人邱麗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099密卷第17至19頁、第43至55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2099密卷第35頁;偵2099卷第34至35頁)、被告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擷圖27張(偵2099卷第42至58頁、第87至105頁)、被告手機相簿頁面、被告與證人邱麗芳間LINE語音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偵2099卷第37至41頁、第107至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099密卷第27頁、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2099密卷第31至34頁;偵8110卷第35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110卷第45頁、第47頁)、被告與乙○間LINE語音對話譯文1份(偵8110密卷第23頁)、被告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8110密卷第25至27頁)、甲○提出之被告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他3789密卷第11至27頁)、證人邱麗芳手機內相簿頁面及與被告間LINE語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2099卷第59至6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即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
⒉本次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之規定,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同法第28條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之特別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傳送予證人邱麗芳之本案性愛影片,屬新法修正後所稱之「性影像」,而合於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8條之1則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說明:「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可知該條屬刑法第318條之1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刑法第318條之1為重,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8條之1論處。
㈡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如工商秘密、業務秘密等,然該條文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係規定在妨害秘密罪章,而該罪章所保障之秘密類型除前揭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外,尚包括屬個人隱私而未必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如同法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即屬之,故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秘密」乃及於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基此本案性愛影片所呈現者係包含告訴人2人身體隱私部分及臉部之畫面,係其等極核心之隱私,自屬該條所規範之秘密無訛,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將本案性愛影片傳送予證人邱麗芳之舉,即屬刑法第318條之1所規範之範疇。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乙○之手機透由LINE將本案性愛影片傳送予自己,而取得本案性愛影片,又恣意將本案性愛影片傳送予證人邱麗芳,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各罪之關聯性、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並非全然有悔意,且被告本案行為對告訴人2人之危害程度非微,況本院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本案情節及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等各項情況,妥適量處如上之刑,併考量被告既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且尚未對其等為任何賠償,故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性愛影片之檔案,為犯罪所生之物,據被告供稱:本案性愛影片均已自其手機及證人邱麗芳之手機內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確認被告手機內其與乙○及證人邱麗芳之LINE中已無本案性愛影片,而卷內亦無被告仍留存本案性愛影片之事證,故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固為供其收取本案性愛影片並將本案性愛影片傳送予證人邱麗芳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手機係日常可輕易購得之物,被告持有該手機之目的應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該手機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且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 犯罪事實一 | 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犯罪事實二 | 丙○○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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