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羿程(原名:廖得佑)、曾敬芸(原名:曾妤佳)均明知
- (一)廖羿程、曾敬芸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 (二)廖羿程、曾敬芸另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廖羿程、曾敬芸(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 (二)證人常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27號卷第19至21頁)、
- (三)臉書頁面及對話內容擷圖、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 三、論罪:
-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 (二)核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
- 四、科刑:
- (一)被告廖羿程前因詐欺等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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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羿程(原名:廖得佑)
曾敬芸(原名:曾妤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7、32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羿程(原名:廖得佑)、曾敬芸(原名:曾妤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各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羿程(原名:廖得佑)、曾敬芸(原名:曾妤佳)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為下列犯行:
(一)廖羿程、曾敬芸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曾敬芸透過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與不知情之鍾景煜(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鍾景煌)聯繫代客清潔及清運廢棄物等事宜後,由廖羿程於同年月23日與鍾景煜簽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之價金承攬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甲處所)之清潔及清運廢棄物等工作,並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向他人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至甲處所裝載含有廢木材、廢家具、生活垃圾等物品之一般廢棄物,再運輸至非其所有、有權使用或已無權占用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傾倒,廖羿程、曾敬芸因此共同獲得3萬8千元之價金。
嗣經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發現甲土地遭傾倒上開廢棄物後,通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甲土地稽查,循線發現上開廢棄物與鍾景煜有關,始查悉上情。
(二)廖羿程、曾敬芸另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經曾敬芸透過臉書與不知情之常嘉文聯繫代客清潔及清運廢棄物等事宜後,由廖羿程於同年月4日與常嘉文簽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以5萬元之價金承攬雲林縣○○市○○路000號(下稱乙處所)之清潔及清運廢棄物等工作,並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向他人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大貨車至乙處所裝載含有廢家電、廢家具、廢床墊、生活垃圾等物品之一般廢棄物,再運輸至非其所有、有權使用或已無權占用之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傾倒,廖羿程、曾敬芸因此共同獲得5萬元之價金。
嗣經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發現乙土地遭傾倒上開廢棄物後,通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乙土地稽查,循線發現上開廢棄物與常嘉文有關、扣得在上開廢棄物中之常嘉文國民身分證及名片各1張(均已發還常嘉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羿程、曾敬芸(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2527號卷第9至16、133至136、147至149頁、偵3217號卷第9至16頁、本院訴578號卷第63、86、99頁)。
(二)證人常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27號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張志輝、丁偉哲、許家豪、謝海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527號卷第157至158頁)。
(三)臉書頁面及對話內容擷圖、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騰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之翻拍照片及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稽查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1000124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偵2527號卷第25至48、51至53、57至59、169至171頁、偵3217號卷第17至29、33頁)。
三、論罪: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7、11、13、14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4、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清理」係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準此,本案被告廖羿程分別駕車至甲處所、乙處所裝載一般廢棄物再運輸至甲土地、乙土地等行為,均應認係「清除」廢棄物,而將該等一般廢棄物分別堆置於甲土地、乙土地,則均構成「處理」廢棄物。
(二)核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兩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廖羿程前因詐欺等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二罪)、5月(共七罪)、4月(共十罪)、3月(共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1084號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送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以及被告曾敬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送執行後,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二人分別於執行甲案、乙案完畢後,五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而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二人之刑等節,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二人所涉之甲案、乙案分別係入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甲案、乙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甲案、乙案雖均為故意犯罪,但罪質顯有不同,暨本案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詳下述)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院認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諭知有期徒刑6月即可收矯正被告二人之效等情,認本案各次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二人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皆不因本案被告二人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共同運輸一般廢棄物至甲土地、乙土地堆置,對環境及甲土地、乙土地造成損害,所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二人共同堆置在甲土地、及乙土地上之廢棄物,乃係含有廢木材、廢家具、廢家電、廢床墊、生活垃圾等物品之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罪質均難謂重大,暨被告二人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二人於本案判決前,已自行將本案堆置在甲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訴578號卷第64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11023870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等在卷可佐(偵2527號卷第191至195頁)等情,認本案各次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承攬載運不同處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至甲土地、乙土地堆置,對環境及該等土地造成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以及被告二人均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業已自行將本案堆置在甲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578號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共同實施之本案各次犯行,雖有實際取得3萬8千元、5萬元之承攬價金,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二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分得內容,是被告二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該等犯罪所得,而該等被告二人所分擔之犯罪所得,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羿程(原名:廖得佑)、曾敬芸(原名:曾妤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廖羿程(原名:廖得佑)、曾敬芸(原名:曾妤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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