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192,20240820,2

快速前往

  1. 一、廖崧宇與許秀慧(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2. ㈠廖崧宇與許秀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3. ㈡廖崧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4. ㈢末因員警對廖崧宇、許秀慧所共同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5.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11.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12.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15.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16.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秀慧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犯行,有
  17. 四、刑之加重減輕
  18. ㈠累犯之說明
  19.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0.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21.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22.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23. 七、沒收
  24.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5. 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26.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27. ㈣至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惟均為被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廖崧宇與許秀慧(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崧宇與許秀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廖崧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家德。

㈢末因員警對廖崧宇、許秀慧所共同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13年3月4日9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前拘提廖崧宇、許秀慧到案,並附帶搜索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崧宇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317至3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2679卷第253至255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第127頁、第132至135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蔡奕全、蘇家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秀慧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679卷第35至53頁、第67至75頁、第95至97頁、第117至121頁、第103至104頁、第235至237頁、第261至265頁;

偵3714卷第35至44頁),並有證人蔡奕全手機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679卷第61頁)、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679卷第77至91頁)、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3714卷第63至64頁)、通訊監察譯文(偵2679卷第5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偵3714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14卷第67至7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714卷第33頁)、證人蔡奕全租處Google地圖、街景擷圖(偵2679卷第243、2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各1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2份(偵2679卷第5至9頁)、現場蒐證照片23張(偵3714卷第79至101頁)在卷可參,及附表三編號1、5、14、15、16、1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案發當時均已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89至302頁)在卷足憑,被告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本案被告與證人蔡奕全、蘇家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販毒均有賺取吃的量差,附表一編號6部分雖然沒有拿到錢,但若有拿到也是賺吃的量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實各係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利,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秀慧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列印本1份為據(本院卷第141至153頁),且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表明本案與前案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涉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又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稱無紀錄,無法指證上游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6次,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次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前有多次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6次,但販毒之對象僅2人之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務農,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爺爺、奶奶,爺爺罹患大腸癌、奶奶有糖尿病、高血壓疾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9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尚未審結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辯護人表示:被告還有另案販毒,請求其他案件判決後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340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秀慧平分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取得8,50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取得3,500元,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蘇家德賒欠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是上開取得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非被告所有,惟屬被告及同案被告許秀慧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同案被告許秀慧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3頁),而上開毒品經送驗,檢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蘋果廠牌綠色Iphone手機1支及置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許秀慧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證人蔡奕全聯絡毒品交易所使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蘋果廠牌綠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為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與證人蘇家德聯絡毒品交易所使用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3至33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惟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非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2至15、1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數
量、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
沒收














113年2月
11日13時
5分許
臺中市○
○區○○
○路000
號「全家
超商- 沙
鹿弘光
店」
廖崧宇、許秀慧與蔡奕全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
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
廖崧宇駕車搭載許秀慧前
往左列地點,由許秀慧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奕
全1次。
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廖崧宇共同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
16所示之物及置
於附表三編號15
所示手機內之門
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均沒
收。














113年2月
27日10時
30分許
臺中市○
○區○○
○路000
號「全家
超商- 沙
鹿弘光
店」
許秀慧、廖崧宇以其等共
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於左列時間,
與蔡奕全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經
廖崧宇駕車搭載許秀慧前
往左列地點,由許秀慧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奕
全1次。
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廖崧宇共同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
16所示之物及置
於附表三編號15
所示手機內之門
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均沒
收。












113年3月
1日12時3
0分許
臺中市○
○區○○
○路000
號「全家
超商- 沙
鹿弘光
店」
許秀慧、廖崧宇以其等共
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於左列時間,
與蔡奕全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經
廖崧宇駕車搭載許秀慧前
往左列地點,由許秀慧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奕
全1次。
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廖崧宇共同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
(續上頁)


案如附表三編號
16所示之物及置
於附表三編號15
所示手機內之門
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均沒
收;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














111 年12
月12日14
時42分許
雲林縣○
○鎮○○
路00 號
「全家超
商- 虎尾
霹靂店」
廖崧宇、蘇家德於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間,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後,
於左列時間,由廖崧宇駕
車至蘇家德位於雲林縣○
○鎮○○里○○0號之住
處,搭載蘇家德前往左列
地點領錢後,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
賣右揭毒品與蘇家德1次。
8,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
廖崧宇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
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6所
示之物沒收之。














111 年12
月16日16
時許
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
北斗交流

廖崧宇、蘇家德於附表二
編號3所示時間,為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後,
於左列時間,由廖崧宇駕
車前往左列地點,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右揭毒品與蘇家德1
次。
3,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
廖崧宇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6所
示之物沒收之。










112年9月
28日01時
47分許前
某時
雲林縣○
○鄉○○
00號之乾
元宮
廖崧宇、許秀慧於左列時
間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與
蘇家德聯繫後,由許秀慧
交付右揭毒品予蘇家德,
蘇家德以賒帳方式完成交
易。嗣廖崧宇知悉蘇家德
未交付價金,即向蘇家德
催討,因蘇家德拒不支付
半錢(價值
3,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

廖崧宇共同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續上頁)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暨messenger對話紀錄




款項,廖崧宇憤而前往蘇
家德前開住處以不詳方式
砸毀該處玻璃(非本案起
訴範圍),其後蘇家德與
廖崧宇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通話,廖崧宇提及蘇家
德欠款之事,2人因此發生
爭執。
編號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內容
備            註
①113年2月
11日9時5
9分【B撥
打給A】
A :0000-000000(許秀慧、廖崧宇
共同持用)
B :0000-000000(蔡奕全持用)
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1。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偵2679卷第55頁。
A :喂。(許秀慧接聽)
B :喂,啊你們有過來嗎?
A :有,等一下要過去了,我現在在
臺中市區而已。(廖崧宇接聽)
B :喔,等一下到了再打給我啦。
A :好,
B :好。
②113年2月
11日12時
57 分【B
撥打給
A】
A :喂。(女生:許秀慧)
B :喂,你們到了嗎?
A :在大哥這邊啊。
B :好,我等一下過去。
A :喂,阿弟(廖崧宇接聽),(許
秀慧)不然你按下去聽就好。
B :哈仔?
A :我們有來一下子了,等一下就走

B :馬上過去。
A :要多久?
B :5分鐘啦。
A :5分鐘好啦。
③113年2月
11日13時
5分【B撥
打給A】
B :喂。
A :喂。(女生:許秀慧)
B :啊你們在哪裡?
A :你在哪裡啊?
B :在那個,在這裡啊
A :走過來就有看到我了。(廖崧宇
(續上頁)

B :哈啊,走出來,好啦。
A :先用起來嗎?(廖崧宇)
B :嘿。
A :這包給我。(許秀慧)
111年12月1
2日messeng
er對話紀錄
A :廖崧宇
B :蘇家德
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4。
②出處:偵2679卷第77
至81頁。
14:42
A :我朋友過去了嗎?
【語音通話55秒】
一錢是85
漲了
B :所以勒
A :一樣是只是金額沒那麼多
B :來在說
A :【OK圖示】
要過去載你了
後門
出來
B :錢還沒來啊
A :你怎麼知道
B :【14:57繳款失敗擷圖】
A :去插卡看看
B :都行
A :【語音通話17秒】
B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照片】
111年12月1
6日messeng
er對話紀錄
A :廖崧宇
B :蘇家德
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5。
②出處:偵2679卷第83
至85頁。
15:04
A :39
ㄨㄛˇㄉㄠㄌㄛ
快一點
【語音通話1分鐘】
位置給我
【語音通話21秒】
15:21
A :我要過去了
【15:27未接的語音通話】
趕快回
(續上頁)
【語音通話46秒】
15:49
A :【視訊聊天57秒】
B :你有帶球嗎
A :有啊
112年9月28
日messenge
r對話紀錄
A :廖崧宇
B :蘇家德
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6。
②出處:偵2679卷第87
至91頁。
01:47
B :幹,我家玻璃的錢賠來
A :你欠我的呢
B :不你欠我的比較多吧
還是我把之前有欠妳沒還的一次
算清楚,我叫李心宇出來佐證
03:39
A :大哥相請歸相請欠歸欠欸【回覆
(還是我...李心宇出來佐證)

你叫啊【回覆(我姑姑打電話背
案了)】
?都報案了還將那麼多幹嘛
B :沒有請的算一算你也差我多
A :我欠你哪條【回覆(沒有請的算
一算你也差我多)】
你可以說捏
B :玻璃的錢你要不要賠
A :你錢我的還我啊
B :我之前叫你載我去當鋪借的,被
你凹差不對1萬
那不是我心肝請願的
A :又不是了08替你做保的
妳拜託我當你保人的
B :有寄傳票給妳嗎
A :什麼傳票
支付命令都來了...
B :我沒有不還啊,是你凹我凹太多
,有砸我家東西
我不爽啊
我都說了,你在丟半個了吧,我
還一個給你
(續上頁)
附表三:扣案物
砸林北家裡東西我家不爽
崧宇表弟副本模式開啟
21:01
B :【轉寄圖像(廖崧宇、門毀損及
說明之截圖)】


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許秀慧①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
後所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214號2-2編號001
③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
⑵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49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48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愷他命殘渣袋
1包
許秀慧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
⑵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3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3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續上頁)
愷他命(Ketamine)
新興毒品殘渣

2包
許秀慧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
⑵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0.03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0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
MMC)
分裝袋
2包
許秀慧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214號2-1編號001
電子磅秤
1台
許秀慧①非被告所有。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214號2-1編號002
安非他命吸食

2組
許秀慧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214號2-1編號003
玻璃球
1支
許秀慧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214號2-1編號004
K盤
1個
許秀慧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
⑵內容: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續上頁)
檢品外觀:K盤/菸盒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Deschlor
oketamine)、愷他命
(Ketamine)
鐵盒
1個
許秀慧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214號2-1編號005

伯朗奶茶包
1包
許秀慧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毛重18.5公克。

臺灣古坑咖啡

2包
許秀慧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毛重16.3公克、16.3公克。

伯朗咖啡
1包
許秀慧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毛重17.6公克。

西雅圖極品咖
啡包
1包
許秀慧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毛重12.1公克。

三星手機(白
色)
1支
許秀慧非被告所有。

IPHONE 12手機
(搭配門號000
0000000 號SIM
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
00 號,深藍
色)
1支
許秀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附表
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IPHONE 12手機
(IMEI:00000
0000000000
號,綠色)
1支
廖崧宇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

HUAWEI手機
(IMEI:00000
0000000000
號,藍色)
1支
廖崧宇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214號2-1編號007
(續上頁)

REDMI 10 手機
(IMEI:00000
0000000000
號,白色)
1支
廖崧宇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214號2-1編號008

包裹盒(原裝
安非他命)
1個
許秀慧①非被告所有。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214號2-1編號006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