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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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80號、第1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惠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款,竟與臉書暱稱「賈克」(無證據證明蔡惠雯知悉「Ada」、「Alice」,亦無證據證明「賈克」、「Ada」、「Alice」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無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惠雯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詐欺),先透過臉書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賈克」,容任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賈克」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林迎姍及謝之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

蔡惠雯再依「賈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後,購買APPLE商店點數傳給「賈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林迎姍及謝之麒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之麒、林迎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蔡惠雯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84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2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0721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至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0190卷第63至6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一般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層轉特定犯罪之款項,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掩飾或隱匿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即足認定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賈克」使用,致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進而購買APPLE商店點數傳給「賈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賈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二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認為被告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之加重條件應屬無法證明(詳不另為無罪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偵9980卷第11至16頁,偵10190卷第11至13、55至6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57、84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賈克」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勇敢面對自己過錯之態度,略有悔改之心,定長期之執行刑以矯正其人格之必要性不高,再酌以本件犯行有同質性且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之罪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經取得贓款後,購買APPLE商店點數傳給「賈克」,足認贓款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也不合宣告沒收要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在FACEBOOK社群網站「大台北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路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如附表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我不承認加重詐欺,我對普通詐欺及洗錢認罪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㈣經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有普通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但被告主觀上未必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使用之詐欺方式,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賈克」是以在FACEBOOK社群網站「大台北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方式詐騙他人,因此部分之加重要件應屬無法證明,被告應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要件,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一所犯之普通詐欺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蔡惠雯 提款時間 蔡惠雯 提款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林迎姍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大台北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由「Alice」向林迎姍訛稱看屋須先匯款云云,致林迎姍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1日14時10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6月21日14時34分 18,000元 蔡惠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林迎姍警詢之證述(偵9980卷第17至18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9980卷第28至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980卷第33至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80卷第3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980卷第37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9980卷第39至40頁) ⒎FACEBOOK社群網站「大台北租屋網」刊登之租屋廣告、頁面擷圖(偵9980卷第40頁) ⒏轉帳明細(偵9980卷第41頁) 2 謝之麒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大台北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由「Ada」向謝之麒訛稱看屋須先匯款云云,致謝之麒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1日14時28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6月21日14時39分、41分 2萬元、9,000元 蔡惠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謝之麒警詢之證述(偵10190卷第15至18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10190卷第26至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190卷第31至3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190卷第3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偵10190卷第35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0190卷第37至41頁) ⒎租房訂金收據、交易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大台北租屋網」社團擷圖(偵10190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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