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22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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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第42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SHARK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7至98、101至10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未有並犯同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情形,與詐欺條例第44條之罪無涉。

而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之罪部分,該條規定係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方能適用。

本案被告犯前述之罪,依其原定計畫出面取款之金額為30萬元,此經告訴人甲○○到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未獲取任何詐欺財物即遭逮捕,自無詐欺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推由被告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詐欺款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然仍應成立未遂犯。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遭逮捕當日甫加入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分工(本院卷第91頁),自不需為參與前告訴人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起訴書亦認被告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邱子桓及本案「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均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告訴人配合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4122卷第3頁,本院卷第10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7頁),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遂,然依被告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程度非輕,仍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有報酬即遭查獲逮捕(本院卷第91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SHARK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2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被告所有現金81,471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大麻2包,與本案尚無關聯,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著手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前述「壹、一、」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依據。

惟查:㈠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告訴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方可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先前已遭相同詐欺集團詐騙而數次交付款項,其警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假意與被告見面再次交付款項,而於員警在旁埋伏監控下當場逮捕出面取款之被告,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配合警方抓捕取款車手,被告收受款項之始末均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進行,又當場為警查獲、逮捕,根本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著手為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未遂)罪規定之適用。

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邱子桓112年3月30日11時12分警詢之證述(警732卷第9至11頁背面)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遭查扣之物品照片(警732卷第45至47頁)
㈡告訴人與COINITEM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警732卷第48至49頁背面)
㈢告訴人與COINITEMS客服經理的LINE聊天紀錄(警732卷第50至60頁背面)
㈣COINITEMS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警732卷第39頁背面)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警857卷第10至13頁)
㈥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乙○○,偵2919卷第5頁)
㈦告訴人甲○○提供予萬豪虛擬資產之電子錢包位址(偵2919卷第25之1頁)
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暱稱:「文潔」)(偵2919卷第33至6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2919卷第68頁、第69至70頁)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及照片(偵2919卷第68頁背面)
萬豪虛擬資產匯款紀錄擷圖(偵2919卷第78至8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8月4日檢紀呂112助193字第1129051568號函暨附加密或幣金流分析報告(偵2919卷第83至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少連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偵2919卷第92至104頁背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丁○○,偵2919卷第105至122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他字第984號、查扣字第2359號電子卷證(被告:丁○○,置於偵2919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三、物證(本案扣案物)部分:
㈠大麻2包(所有人:乙○○)
㈡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539&ZZZZ; &ZZZZ; 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㈢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所有人:乙○○)㈣廠牌SHARK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㈤現金8萬1471元(所有人:乙○○)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各自於民國112年2月及3月間,加入由邱子桓發起、指揮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為詐欺話
務機房(即俗稱「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邱子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為第一審判決;
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
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丁○○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萬豪幣商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同謀議,為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USDT後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加密貨幣錢包輾轉交易,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洗錢,合作模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
二、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語,並指定甲○○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USDT(泰達幣)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虛假電子錢包與「萬豪虛擬資產」所指派之人員即丁○○進行相關虛擬幣交易事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丁○○。
三、嗣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玄武宮前,乙○○欲再向甲○○面交收取款項,惟甲○○前已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邱子桓指
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甲○○面
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加入萬豪幣商工
作,依telegram暱稱「阿子」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收取
款項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
(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銘澤」、「書
鈺」、「李繁勝」之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與萬豪幣商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並指定
其向萬豪幣商交易,要求其入金至詐欺
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丁○○、乙○○
之事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
7、9026、9852、12885、19796號電子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5號、第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乙○○、丁○○已因加入萬豪
幣商擔任車手工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事實。
㈡被告丁○○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害人甲○○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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