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22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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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鴻


被      告  蘇郁竣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鍾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ABL000-Z000000000」、「於112年8月至10月間,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BL000-Z000000000」、「於112年9月至10月間,以其所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於112年7月至9月間,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000年0月間,以其所有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之文字。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有關「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以其所有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之文字。

㈣增列被告丁○○、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製作之本判決書,屬於必須公開之文書,依上揭規定,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㈡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基於同一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

㈣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妨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且其上開所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甲女為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且尚待建立健全之價值觀及完足之判斷力,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基於個人私欲,以前揭方式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可見被告3人已積極彌補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另酌以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女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經綜合考量上情,可見被告3人已知悔悟,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被告為3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

至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⒉再按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查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甲女調解成立,並衡以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及參諸被告3人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綜合上情,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被告丁○○、丙○○、乙○○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供其等用以接收甲女傳送之性影像所使用等節,經被告3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5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各有未扣案之性影像,雖其等供稱業已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然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等所述為真,為避免該等性影像有外流之可能,基於保護甲女之立場,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履行賠償義務內容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對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㈠分8期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1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匯入聲請人自行指定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對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㈠分16期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1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匯入聲請人自行
指定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對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㈠分16期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1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匯入聲請人自行
指定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續上頁)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號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路000
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女(代號ABL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進而成為朋友,並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相互聯絡傳送訊息,其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幼思慮未深,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8月至10月間,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甲女視訊通話,要求甲女裸體並撫摸胸部、撥開私密處供其觀覽,甲女乃應允而依其指示,於上開時間,在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臥室
內,自為脫衣裸體並為撫摸胸部、撥開私密處之猥褻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同步傳送至丁○○上開行動電話內供其觀覽,丁○○遂以此方式製造甲女為性影像共計10餘次。
二、丙○○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女,進而成為朋友,並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相互聯絡傳送訊息,其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幼思慮未深,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至9月間,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甲女視訊通話,要求甲女裸體並撫摸胸部、撥開私密處、自慰供其觀覽,甲女乃應允而依其指示,於上開時間,在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臥室內,自為脫衣裸體並為撫摸胸部、撥開私密處及自慰之猥褻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同步傳送至丙○○上開行動電話內供其觀覽,丙○○遂以此方式製造甲女為性影像共計4至6次。
三、乙○○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女,進而成為朋友,並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相互聯絡傳送訊息,其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幼思慮未深,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至10月間,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甲女視訊通話,要求甲女裸體並撫摸胸部、撥開私密處供其觀覽,甲女乃應允而依其指示,於上開時間,在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臥室內,自為脫衣裸體並為撫摸胸部、撥開私密處及自慰之猥褻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同步傳送至乙○○上開行動電話內供其觀覽,乙○○遂以此方式製造甲女為性影像共計3至4次。
四、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3人間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3人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共3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通聯資料查詢單1份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
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
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
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
拍)、自行製造之行為。
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
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
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
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
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
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該第5項第1款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第2款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案被告3人所為與甲女視訊裸體聊天犯行之態樣,均該當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第4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無誤,而甲女依被告3人指示自為脫衣褲裸體,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同步傳送至被告3人之手機內,性質上屬性影像,即修法前之附著於通訊電子設備之電子訊號。
又甲女依被告3人指示所為裸體撫摸胸部、撥開私密處、自慰等內容,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被告3人要求甲女以視訊方式裸體裸體撫摸胸部、撥開私密處、自慰供其觀覽,在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情色慾望,是該視訊內容自屬性影像,即係修法前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祇須所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故被告3人要求甲女自為脫衣裸體撫摸胸部、撥開私密處、自慰等,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
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同步傳送至被告3人之手機時,甲女於被告3人表示想觀看其裸體之視訊畫面,即加以應允,堪認甲女斯時僅係因與被告3人為曖昧朋友關係,致聽從被告3人之意見而為,應非被告3人有對甲女使用如同「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等積極方式所致,應屬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行為。
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文字訊息、口頭要求甲女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自為脫衣裸體撫摸胸部、撥開私密處、自慰等之行為,均係為達成同一使甲女製造性影像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業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19之2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語,然查,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威脅甲女與其視訊裸聊,均辯稱係雙方合意,而觀諸卷內被告3人與甲女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3人有以強暴、脅迫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要求甲女透過視訊裸體供渠等觀覽,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自難認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行。
惟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如成立該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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