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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純
吳哲明
王煜翔
莊承洋
洪瑋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渠等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及下述K6包廂內之不詳之人為朋友(下合稱甲方人員),甲○○、庚○○、己○○、丁○○、庚○○(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王○濱(民國00年0月出生,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伍○宇(00年0月出生,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下合稱乙方人員),甲方及乙方人員各別相約於112年3月12日凌晨期間,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W自助KTV」(下稱本案KTV)不同包廂內唱歌。
緣於當日5時許,丁○○因欲與在本案KTV之K6包廂之不詳友人交談,遂偕同己○○、王○濱、伍○宇等人一同前往K6包廂,並由丁○○與己○○進入該包廂內,期間與乙○○及K6包廂內之不詳之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隨後肇生乙○○強硬要求乙方人員需至K6包廂向甲方人員道歉之紛爭,種下甲方、乙方人員鬥毆之原因。
而於甲方、乙方人員因上開口角爭執、道歉紛爭產生嫌隙後,乙○○為免勢單力薄,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聯繫甫離開本案KTV之同行友人丙○○到場處理,俟丙○○回到本案KTV後,甲方、乙方人員縱明知本案KTV之大廳、停車場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於該處施強暴,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且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庚○○、甲○○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丙○○扭打在一起,庚○○於混亂中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自不詳處所取得木棒1支向丙○○揮擊,隨後該木棒即遭丙○○奪去,另由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該木棒續與庚○○等人拉扯在一起,致丙○○、甲○○及庚○○分別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且致丙○○所穿著之白色上衣遭乙方人員不詳之人所撕毀(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
乙○○、己○○、丁○○、王○濱及伍○宇雖見丙○○與庚○○、甲○○等人發生鬥毆,卻未進行阻止,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給予丙○○與庚○○、甲○○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叫囂,造成鬥毆場面難以控制。
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濱之供述及證述: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87至88頁)。
⒉112年7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23至24頁)。
⒊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47至51頁)。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伍○宇之供述及證述: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8頁)。
⒉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15至16頁)。
⒊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45至47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勘驗照片1份(少連偵卷第119至123頁、交查卷第11頁、第69至7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告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第125至130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告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第131至135頁)。
㈥扣案物照片1份(少連偵卷第247至249頁)。
㈦扣案之鋁棒1支(所有人:被告庚○○)、白色上衣短袖1件(所有人:被告丙○○)。
㈧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⒈被告乙○○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15至18頁)。
⒉被告乙○○112年3月12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19至22頁)。
⒊被告乙○○112年8月16日第3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13至14頁)。
⒋被告乙○○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33至35頁)。
⒌被告乙○○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及證述(交查卷第59至61頁、第66頁)。
⒍被告乙○○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丙○○之供述及證述:⒈被告丙○○112年3月17日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29至34頁)。
⒉被告丙○○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㈩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述:⒈被告甲○○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48頁)。
⒉被告甲○○112年3月12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49至50頁)。
⒊被告甲○○112年7月17日第3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25至26頁)。
⒋被告甲○○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及證述(交查卷第61至63頁、第66頁)。
⒌被告甲○○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己○○之供述及證述:⒈被告己○○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67至69頁、第115至118頁)。
⒉被告己○○112年7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21至22頁)。
⒊被告己○○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及證述(交查卷第65至66頁)。
⒋被告己○○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⒈被告丁○○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77至79頁)。
⒉被告丁○○112年7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19至20頁)。
⒊被告丁○○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63至65頁)。
⒋被告丁○○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庚○○之供述及證述:⒈被告庚○○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7至60頁、第109至113頁)。
⒉被告庚○○112年7月18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17至18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甲方、乙方人員固非基於妨害秩序、聚眾騷亂之目的而聚集在本案KTV,然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主觀上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亦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換言之,甲方、乙方人員縱使係各別因相約唱歌而聚集,後因故偶爾發生紛爭,且於紛爭發生之初並無聚眾騷亂之意,然參以卷附之本案KTV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照片截圖及本案在場之被告之供述可知,甲方、乙方人員自該KTV走廊、大廳、門口起,即有存在聚集、叫囂及拉扯之行為,而後又在大廳、停車場出現追擊、毆打的動作,甚至被告庚○○、丙○○還有在此一鬥毆中,前後持同一木棒相互對峙,最終造成被告丙○○、甲○○及庚○○分別受有傷害,顯見甲方、乙方人員於聚眾過程中,已有受鼓動或因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當合於刑法第150條之主觀要件。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乙○○、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丙○○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前提,另因其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刑法條文中關於以「攜帶兇器」作為加重處罰規定者非少,依我國司法實務之多數穩定見解,皆認為「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就「攜帶」之定義,並不以自他處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縱在現場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扣案之木棒1支,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而據被告庚○○、丙○○於警詢時之供詞,可知該乃木棒固為被告庚○○所有,且於案發當時本由被告庚○○所使用,然嗣遭被告丙○○搶奪而去,遂由被告丙○○所使用,且其他同案被告亦均有供陳被告丙○○於甲方、乙方人員鬥毆期間手持木棒乙事,依上開說明,既所謂「攜帶兇器」並不以自他處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則被告丙○○自被告庚○○手上奪取「兇器」後在鬥毆期間使用,堪認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補充諭知上開加重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及被告丙○○當庭辯論,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己○○、丁○○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少年王○濱、伍○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爰均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案發當日聚眾鬥毆甚短,又其所持用之木棒非由其自他處帶至案發現場,而係被告庚○○所有,且其前往本案KTV時,甲方、乙方人員已發生紛爭處於對峙狀態,情勢危急,復酌以考量該木棒乃一鈍器,本身非如刀械鋒利,危險性較低,應認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丙○○所為之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經本院裁量後不加重其刑,故其法定刑之上限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
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己○○、丁○○為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渠等於審理期間均自陳知悉同案少年王○濱、少年伍○宇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己○○、丁○○就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總則加重,不影響渠等法定刑之上限,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方、乙方人員僅因被告乙○○要求被告甲○○、庚○○向其道歉等細枝末節之事,引起口角衝突,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而後竟以上揭方式聚眾妨害秩序,所為不僅造成公眾之身體、健康受危害之可能性升高,同時產生恐懼不安之情緒,且已實際造成被告丙○○、甲○○及庚○○受傷,又因渠等鬥毆之地點處於公共場所,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是渠等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丙○○、甲○○均有下手實施強暴,其中被告甲○○為徒手毆擊,被告丙○○則有自被告庚○○處奪得木棒等兇器,進而使用於鬥毆,至於乙○○、己○○與丁○○並未下手,均分別在旁助勢之個別參與程度。
同時考量被告乙○○、丙○○、甲○○、己○○、丁○○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被告乙○○、己○○、甲○○、丁○○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何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而被告丙○○則有因肇事逃逸、販賣毒品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再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母親、2名弟弟同住,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0多萬元;
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弟弟同住,從事服務業,當時月薪約3萬元;
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妹妹及奶奶同住,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多元;
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姊等親屬,但目前在外自己居住,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元左右;
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同住,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己○○、丁○○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㈥被告乙○○、甲○○、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渠等均非素行不佳之人,犯後既已坦認犯行,並對於渠等衝動行徑表示悔悟,參以渠等彼此間素無怨隙,僅因案發當時口角糾紛,肇生後續之肢體衝突,進而為本案犯行,當認係偶發犯之,且本案案發後,縱被告丙○○、甲○○及庚○○受有傷害,然並未有被害人或被告彼此間就傷害犯行提起告訴,可徵渠等聚眾鬥毆並未造成嚴重之個人法益侵害,是本院認上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乙○○、甲○○、己○○、丁○○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且為使渠等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許強化渠等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以利回歸正常生活,經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諭知渠等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乙○○、甲○○、己○○、丁○○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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