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24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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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王榮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含包裝袋26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王榮輝曾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3日),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弘」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粉塊狀海洛因1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同時持有之。

復於112年2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所內,以自上開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取於玻璃球內,並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4日7時9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又經警於113年2月4日9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榮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9至101、163至165頁、本院卷第41至48、57至6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1至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70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71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1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偵卷第11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1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57頁)、扣案物照片7張(偵卷第43頁、第133頁、第143頁、第153頁)、扣押物品清單3紙(本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

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

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即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本案再犯本案持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成年子女,同住之1名子女及其配偶皆有身心障礙,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為低收入戶,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1紙、被告子女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為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77至8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鑑驗書在卷可參,而此為被告本件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經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被告供述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亦無證據證明其上殘有無法析離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而視同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海洛因
13包
⒈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2公
克。
⒉粉塊狀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
1.79公克,純度52.75%,純質
淨重11.52公克。
⒊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04410號鑑定書(偵卷第157
頁)。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
⒈晶體13包,鑑驗其中3包,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19.2165公克,純
度65.6%,純質淨重12.6060公
克。
⒉推估檢品13包,驗前總淨重28.
28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
質淨重18.5528公克。
⒊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70
號、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
30200671號鑑驗書(偵卷第111
至113頁)。
針筒
1支
無。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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