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25,202403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緯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泓緯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米糕」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阿成」之指示,到指定地點與指定之人面交取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至「阿成」指定之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款而層交上手。

李泓緯、「阿成」、「米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蕭惠君施以詐術,致蕭惠君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3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正門外,親手將現金115萬元交付予李泓緯,李泓緯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至高鐵站內之廁所,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隱密取走款項,層層交付上手,渠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承前犯意,繼續向蕭惠君索要尚未交付之115萬元,然因蕭惠君此時已諮詢警方,並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2日10時42分許,在雲林高鐵站將事前準備之假鈔115萬元交付予李泓緯,以致此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均未得逞。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知情之蕭惠君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蕭惠君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復於112年11月16日16時17分許在雲林高鐵站外,親手將17萬元交付予李泓緯,李泓緯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至高鐵站內之廁所,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隱密取走款項,層層交付上手,渠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知情之蕭惠君申辦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李泓緯依「阿成」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雲林高鐵站向蕭惠君收取12萬元,惟因此時蕭惠君已與警方配合,僅有假意提領2萬元,嗣李泓緯旋即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1萬2,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君、鄧力行、陳羽宣、彭武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李泓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惠君於警詢即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鄧力行、陳羽宣、彭武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蕭惠君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鄧力行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羽宣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彭武明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成」、「米糕」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vivo手機1支可證。

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所坦認,並有上述書證及證人即告訴人蕭惠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另案涉犯加重詐欺犯行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組織相同等語。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明確供陳:「(問:你之前6月做的事被臺北地檢起訴,是同一團?)答:不同,之前老闆叫『志斌』。

與本件詐欺集團沒有關係。」

「(問:你加入這個集團第一次收錢即是向蕭惠君收錢那時?)答:是。」

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另案的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我另案在000年00月間有去做過筆錄,那時候因我的帳戶被警示,工作只能夠找領現金的,所以無意中看到這份可以領現金的工作,才去參與等語。

再參以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載以其參與另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且與其接洽之組織成員暱稱為「志斌」,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組織不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559號起訴書附卷可考,可證被告另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犯罪組織非屬同一,本案確實係被告首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既遂,然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於112年11月22日匯款至告訴人蕭惠君之土銀帳戶時,告訴人蕭惠君業已與警方配合,並未陷於錯誤,則上開帳戶已逸脫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握,亦即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僅屬未遂,惟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二次前往雲林高鐵站與告訴人蕭惠君面交取款,而面交款項之原因乃係源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對告訴人蕭惠君施以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前後二次面交取款,對於告訴人蕭惠君而言,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者為告訴人蕭惠君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成」、「米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蕭惠君提領其帳戶內、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分別匯入之款項,以遂行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就其附表一、二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收款之工作,乃聽從「阿成」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告訴人蕭惠君收取款項並層層交付上手,其犯行不僅侵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利用透過實體金流之提領、交付而製造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隱匿贓款流向,且其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調解,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其僅在本案犯罪組織係聽從「阿成」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妹妹、表外甥女同住,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原先在鑰匙模具工廠工作,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辭職,現無穩定職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末審酌被告自述於本案犯行以前,甫因參與另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遭查獲,旋於短數個月內,再次犯相同犯罪之素行,暨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所為不法及罪責之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乃供其於本案犯行中聯絡「阿成」、「米糕」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有取得一次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贓款交付上游,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即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及金額 金額 主文 1 蕭惠君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向蕭惠君佯稱:承包機器工作有利潤,需要交付230萬元,以便承包機器云云,致蕭惠君陷於錯誤,向友人商借現金後依對方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②嗣詐欺集團成員承前開犯意,繼續向蕭惠君索要剩餘尚未交付之115萬元(230萬元-115萬元=115萬元)。
①112年11月13日14時32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10時42分許 ①115萬元 ②假鈔115萬元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金流流向 主文 1 鄧力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向鄧力行佯稱:投資股票至e投信APP,可以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14日8時19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蕭惠君於112年11月14日23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②蕭惠君於112年11月15日10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蕭惠君於112年11月16日16時17分許,在雲林高鐵站將17萬元交予李泓緯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羽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向陳羽宣佯稱:入金至COINSBIT平台,操作黃金項目,可以投資賺錢云云 ㈠112年11月15日9時28分許 4萬元 ㈡112年11月15日9時29分許 5萬元 ㈢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①蕭惠君於112年11月15日10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②蕭惠君於112年11月15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蕭惠君於112年11月16日16時17分許,在雲林高鐵站將17萬元交予李泓緯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彭武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向彭武明佯稱:投資股票至大昌證券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2日9時37分許 12萬元 土銀帳戶 蕭惠君於112年11月22日10時31分許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2萬元 李泓緯已受指示並向蕭惠君表示欲收取12萬元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