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25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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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2號、第9259號、第9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iger」之人(下稱「Tiger」)及其他身分亦不詳之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戌○○知悉內有未滿18歲之人;

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戌○○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與上游成員,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單一人頭帳戶每提領一次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戌○○與「Tiger」、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戌○○旋依「Tiger」指示,先至約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提得款項悉數交付「Tiger」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獲取合計約6萬3,000元之報酬。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戌○○之供述(警587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警282卷第2頁至第5頁;

警716卷第1頁至第3頁;

偵7502卷第29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丑○○(警716卷第4頁至第7頁)、壬○○(警716卷第16頁至第18頁)、地○○(警716卷第24頁、第25頁)、卯○○(警716卷第33頁至第37頁)、己○○(警716卷第60頁、第61頁)、庚○○(警587卷第52頁、第53頁)、乙○○(警587卷第54頁、第55頁)、申○○(警587卷第69頁、第70頁)、酉○○(警587卷第71頁至第73頁)、未○○(警587卷第73頁至第75頁)、戊○○(警587卷第64頁至第68頁)、丙○○(警587卷第61頁至第63頁)、亥○○(警587卷第56頁至第60頁)、寅○○(警587卷第37頁至第40頁)、辛○○(警587卷第81頁、第82頁)、巳○○(警587卷第83頁至第86頁)、丁○○(警282卷第28頁至第30頁)、甲○○(警282卷第43頁至第46頁)、午○○(警282卷第58頁、第59頁)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子○○(警716卷第69頁至第71頁)、天○○(警587卷第32頁至第36頁)、辰○○(警282卷第14頁、第15頁)之指述。

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報案資料:㈠告訴人丑○○: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716卷第8頁、第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587卷第146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60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警716卷第12頁、第1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警587卷第147頁、第150頁)。

⒌通聯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716卷第14頁、第15頁)。

㈡告訴人壬○○: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716卷第1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716卷第23頁)。

⒊通聯紀錄擷圖3張(警716卷第20頁、第21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停權蝦皮賣家頁面擷圖2張(警716卷第21頁、第22頁)。

㈢告訴人地○○: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716卷第26頁、第2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587卷第126頁、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6頁)。

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5張(警716卷第28頁至第31頁)。

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3張(警716卷第31頁、第32頁)。

㈣告訴人卯○○: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716卷第38頁、第3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87卷第271頁、第272頁、第274頁、第275頁)。

⒊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7-11賣貨便頁面擷圖1份(警716卷第40頁至第59頁)。

㈤告訴人己○○: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716卷第62頁、第63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716卷第64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警716卷第66頁至第68頁)。

㈥被害人子○○: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716卷第72頁、第73頁)。

⒉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716卷第74頁)。

⒊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716卷第74頁、第75頁)。

㈦告訴人庚○○: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87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587卷第18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1紙(警587卷第136頁)。

⒋通聯紀錄擷圖1張(警587卷第187頁)。

㈧告訴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87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4頁)。

㈨被害人天○○: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587卷第89頁、第90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587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8頁、第99頁)。

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3份(警587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587卷第105頁)。

㈩告訴人申○○: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587卷第232頁、第233頁)。

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87卷第236頁至第23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587卷第234頁)。

告訴人酉○○: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87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587卷第244頁、第24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587卷第250頁)。

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587卷第251頁至第256頁)。

告訴人未○○: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87卷第258頁、第259頁、第262頁、第2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587卷第260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7卷第26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587卷第267頁)。

告訴人戊○○: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587卷第220頁、第22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87卷第219頁、第222頁、第22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587卷第228頁、第22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587卷第218頁)。

⒌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1份(警587卷第224頁至第228頁)。

告訴人丙○○: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87卷第206頁、第207頁、第2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587卷第208頁、第20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587卷第212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1份(警587卷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

告訴人亥○○: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87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587卷第199頁、第200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587卷第203頁、第20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587卷第201頁)。

⒌通聯紀錄擷圖3張(警587卷第202頁、第203頁)。

告訴人寅○○: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587卷第1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87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587卷第121頁)。

告訴人辛○○: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87卷第284頁至第286頁、第2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87卷第287頁、第288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587卷第290頁)。

⒋手機通聯紀錄1份(警587卷第290頁)。

告訴人巳○○: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87卷第292頁、第293頁、第2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87卷第294頁、第295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匯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警587卷第301頁、第302頁)。

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張(警587卷第303頁)。

被害人辰○○: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82卷第16頁、第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282卷第18頁、第26頁、第2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282卷第2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82卷第25頁)。

⒌LINE、Messenger、蝦皮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282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丁○○: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82卷第31頁、第3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82卷第33頁、第34頁、第41頁、第42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3張(警282卷第35頁)。

⒋LINE、Messenger及7-11平臺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82卷第36頁至第40頁)。

告訴人甲○○: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82卷第47頁、第4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82卷第49頁、第50頁、第56頁、第5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282卷第51頁)。

⒋LINE、Messenger及7-11平臺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82卷第51頁至第54頁)。

告訴人午○○: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82卷第60頁、第6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82卷第62頁、第63頁、第70頁、第7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282卷第64頁至第67頁)。

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2張(警282卷第68頁)。

四、被告提領畫面擷圖1份(警716卷第77頁至第81頁;警587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31頁;

警282卷第7頁至第13頁)、被告提領明細一覽表(警716卷第76頁;

警587卷第7頁、第8頁、第14頁至第17頁;

警282卷第1頁、第6頁)。

五、人頭帳戶相關資料:㈠徐文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文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16卷第86頁、第87頁)。

㈡徐文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文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16卷第88頁)。

㈢張世村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世村渣打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16卷第89頁)。

㈣賴儒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儒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16卷第90頁)。

㈤賴儒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儒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16卷第91頁)。

㈥陳淑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587卷第87頁、第88頁)㈦林秀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587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㈧林秀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587卷第195頁)。

㈨林宏平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宏平渣打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587卷第182頁)。

㈩張芝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芝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587卷第230頁)。

林孟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孟賢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587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614號函暨所附周裕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裕堂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282卷第72頁至第7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1677號函暨所附周裕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裕堂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282卷第76頁至第81頁)。

林秀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502卷第43頁)。

六、車牌辨識系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1份(警聲搜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七、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3509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警聲搜卷第28頁、第29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原第16條則移列第23條,新增第2項自首相關之減刑規定,原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相關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未符合自首要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前揭整體犯罪情節,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其偵審中均自白,無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必要)減輕其刑後,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且不得易科罰金,堪認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本案被告各次詐欺犯行獲取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必要,也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數度施以詐術,致其等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二所示多次匯款,及被告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上開二罪,均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各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行為,惟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與「Tiger」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其他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因此受騙,其後財物並遭轉移,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

惟被告於本案係聽從其他成員指示行動,親自出面領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底層之地位,亦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全部詐得款項之人;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態度並非惡劣,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參本院卷第240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當事人及告訴人己○○、戊○○表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另有其他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訴訟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有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從宣告沒收。

再者,從罪責角度來看,沒收作為剝奪犯罪利得的手段,目的是在澈底去除犯罪所得,減少從事財產犯罪之動機,並使財產分配回復應有之法秩序。

其本身並不是刑罰,不是用來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手段。

因此,假如沒收之財物已經超出犯罪行為人獲得的犯罪所得,而成為一種過度沒收,不僅違背沒收制度的目的,也違背罪責原則。

如果犯罪行為人只是短暫曾經持有犯罪所得,隨後已經將之轉給其他共犯或集團其他人員,該筆犯罪所得之沒收,應該對最後持有者為之,不應該對曾經持有之行為人宣告沒收。

同理,在洗錢的犯罪流程中,如果行為人是以層轉之方式將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犯,則該筆洗錢財物之沒收,也應以取得該筆財物之共犯為對象宣告沒收。

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範圍僅限於「犯罪行為人仍事實上保有該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的情況下,始得對其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在卷,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應予義務沒收之「因而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領錢的報酬計算,一單就是把一張提款卡領完,當天領一次錢算一次,一次1,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提領了同一張卡共6次,就是領6,000元,不管領多少,薪水是當天晚上領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惟因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已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金額,即其中可能含有非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或其他不詳款項,難以精確計算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僅能估算被告取得之報酬約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6萬3,000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續上頁)
附表二(金額均新臺幣,匯款、提領不含手續費):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入帳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
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取得報酬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7日12
時49分許起,假冒
丑○○侄子,以LI
NE與丑○○聯繫,
佯稱:急需工程
款、處理法拍,欲
向丑○○借款云
云。
112 年6 月
8日15時4
分(41
分)許
20萬元
徐文錠國
泰帳戶
112年6月8
日16時3分

10萬元
全聯福利中
心西螺福來
店(雲林縣
○○鎮○○
路000號)
1,000元
同日16時4
分許
10萬元
1,000元
同日15 時
5 分(42
分)許
17萬元
徐文錠郵
局帳戶
同日16時2
2分許
6萬元
西螺埔心郵
局(雲林縣
○○鎮○○
路000號)
1,000元
同日16時2
3分許
4萬元
1,000元
同日16時2
4分許
5萬元
1,000元
112年6月9
日0 時1 分

2萬元
莿桐郵局
(雲林縣○
○鄉○○路0
0號 )
1,000元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8日15
時54分許起,以電
話、LINE假冒蝦皮
及銀行客服人員與
壬○○聯繫,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頁
面,始能完成訂單
退款程序云云。
112 年6 月
8日16時4
2分許
4萬9,985元張世村渣
打帳戶
112年6月8
日17時3分

2萬元
統一超商興
平門市(雲
林縣○○鎮
○○路000
號)
1,000元
同日17時4
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7時4
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7時5
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6 時
47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7時5
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7時6
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7時7
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7時8
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7時8
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7時9
分許
2萬元
1,000元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8日15
時40分許起,以電
話假冒遠傳電信及
銀行客服人員與地
○○聯繫,佯稱:
前於遠傳新生活AP
P內購買之咖啡券
數量誤植,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始
能取消誤訂云云。
112 年6 月
8日16時5
3分許
4萬9,987元
同日16 時
55分許
4萬9,987元
112 年6 月
9 日0 時3
分許
14 萬9,987

徐文錠國
泰帳戶
112年6月9
日0時11分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
雲桐門市
(雲林縣○
○鄉○○路0
00號)
1,000元
同日0時1
2分許
5萬123元
同日0時12
分許
5萬元
1,000元
同日0時14
分許
5萬元
1,000元
同日0時1
3分許
5萬1,081元徐文錠郵
局帳戶
同日0時42
分許
6萬元
莿桐郵局
(雲林縣○
○鄉○○路0
0號 )
1,000元
1,000元
同日0時43
分許
5,000元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7日23
時許起,以Messen
ger及電話假冒買
家、7-11賣貨便客
服、金融機構專員
與卯○○聯繫,佯
稱:7-11賣貨便系
統更新致訂單遭凍
結,為升級賣場服
務,須依指示簽署
金流服務協議、提
供銀行帳戶、操作
網路銀行APP 云
云。
112 年6 月
8日19時1
1分許
5萬5,123元賴儒汎中
信帳戶
112年6月8
日19 時28
分許
5 萬5,000

統一超商興
平門市(雲
林縣○○鎮
○○路000
號)
1,000元
同日19 時
39分許
6萬5,015元
同日20時1
8分許
6萬元
統一超商豐
樺門市(雲
林縣○○鎮
○○路00
號)
1,000元
同日21時3
1分許
2,000元
統一超商雲
桐門市(雲
林縣○○鄉
○○路00
號)
1,000元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8日15
時37分許起,以電
話、LINE假冒電商
及銀行客服與己○
○聯繫,佯稱:因
誤設為高級會員,
須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設定轉帳功能
云云。
112 年6 月
8日19時8
分許
2萬8,985元賴儒汎郵
局帳戶
112年6月8
日19 時29
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興
平門市(雲
林縣○○鎮
○○路000
號)
1,000元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8日某
時起,以Messenge
r、LINE假冒買家
及銀行客服與子○
○聯繫,佯稱:因
交易網站有問題,
須依指示操作驗證
云云。
112 年6 月
8日19時1
6分許
2萬1,123元
112年6月8
日19 時30
分許
2萬元
1,000元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8日21
時44分許起,以電
話假冒電商及銀行
客服與庚○○聯
繫,佯稱:因帳務
問題致其信用卡遭
誤刷,須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匯款始
能退款云云。
112 年6 月
8日22時4
2分許
2萬5,123元林宏平渣
打帳戶
112年6月8
日22 時49
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雲
桐門市(雲
林縣○○鄉
○○路00
號)
1,000元
同日22時5
0分許
2萬元
1,000元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8日18
時43分許起,以電
話假冒民宿業者及
銀行客服與乙○○
聯繫,佯稱:因銷
帳錯誤致期信用卡
遭誤刷,須依指示
112 年6 月
8日23時3
分許
2萬9,989元林宏平渣
打帳戶
112年6月8
日23時8分

2萬元
莿桐郵局
(雲林縣○
○鄉○○路0
0號 )
1,000元
同日23 時
10分許
1萬1,234元
同日23時9
分許
1萬元
1,000元
同日23時1
5分許
1 萬1,000

1,000元
112年6日9 2萬元
1,000元
(續上頁)
操作匯款始能退款
云云。
日1時44分

天○○
本案詐欺集團於11
2年6月8日19時許
起,以電話假冒遠
傳FRIDAY及銀行客
服聯繫天○○,佯
稱:因其信用卡遭
盜刷,須依指示操
作轉帳及解除定存
始能止付云云。
112 年6 月
8日22時3
8分許
9萬9,985元陳淑盈郵
局帳戶
112年6月8
日22 時57
分許
6萬元
莿桐郵局
(雲林縣○
○鄉○○路0
0號 )
1,000元
同日22 時
40分許
3萬9,986元
同日22時5
8分許
4萬元
1,000元
同日22時5
9分許
4萬元
1,000元
同日23 時
34分許
4萬9,997元林秀春中
信帳戶
同日23時4
1分許
10萬元
統一超商雲
桐門市(雲
林縣○○鄉
○○路00
號)
1,000元
同日23 時
37分許
2萬9,987元
同日23時4
3分許
2萬元
1,000元
112年6月9
日0 時3 分

9 萬3,000

1,000元
同日23 時
53分許
3萬2,992元
10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1日12
時41分許起,以Me
ssenger 、LINE 假
冒客服專員與申○
○聯繫,佯稱:須
依指示操作銀行AP
P匯款以完成賣家
身分及財力驗證云
云。
112 年6 月
11 日13 時
10分許
4萬3,985元張芝琳合
庫帳戶
112年6月1
1日13時18
分許
2萬元
莿桐郵局
(雲林縣○
○鄉○○路0
0號 )
1,000元
1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1日某
時起,以Messenge
r、LINE假冒社群
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及銀行客
服與酉○○聯繫,
佯稱:因其臉書刊
登之貼文違規,為
避免帳戶問題,須
依指示操作匯款云
云。
112 年6 月
11 日13 時
15分許
1萬6,998元
112年6月1
1日13時19
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3時2
0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3時2
1分許
2萬元
1,000元
1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1日某
時起,以Messenge
r、LINE假冒臉書
客服與未○○聯
繫,佯稱:因其未
簽署「網路交易安
全認證」,違規販
售商品遭系統攔
截,須依指示操作
匯款以解除設定云
云。
112 年6 月
11 日13 時
7分許
4萬5,989元
112年6月1
1日13時22
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3 時
12分許
2萬3,013元
同日13時2
2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3時2
3分許
9,000元
1,000元
1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1日15
時44分許起,以電
話、LINE假冒電商
及銀行客服與戊○
112 年6 月
11 日16 時
22分許
4萬9,986元林秀英合
庫帳戶
112年6月1
1日16時29
分許
2萬元
莿桐郵局
(雲林縣○
○鄉○○路0
0號 )
1,000元
(續上頁)
○聯繫,佯稱:因
系統誤設為付費會
員,須依指示操作
匯款以解除設定云
云。
同日16 時
24分許
4萬9,986元
同日16時3
0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6時3
1分許
2萬元
1,000元
14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1日15
時47分許起,以電
話假冒電商及銀行
客服與丙○○聯
繫,佯稱:因系統
誤設為付費會員,
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 年6 月
11 日16 時
24分許
2萬1,987元
112年6月1
1日16時31
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6時3
2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6時3
2分許
2萬元
1,000元
同日16時3
3分許
2,000元
1,000元
15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1日16
時32分許起,以電
話假冒電商及銀行
客服與亥○○聯
繫,佯稱:因系統
誤設為高級會員,
將每月自其信用卡
扣款會費,須依指
示操作匯款以解除
設定,並寄出提款
卡辦理退款云云。
112 年6 月
11 日16 時
58分許
7,998元
林秀英合
庫帳戶
112年6月1
1 日17 時3
分許
8,000元
莿桐郵局
(雲林縣○
○鄉○○路0
0號 )
1,000元
16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1日某
時起,以Messenge
r 、電話假冒買
家、7-11賣貨便及
銀行客服與寅○○
聯繫,佯稱:7-11
賣貨便上架貨品有
問題,須依指示簽
署服務協議,完成
銀行帳戶認證云
云。
112 年6 月
11 日17 時
46分許
4萬9,985元林秀英郵
局帳戶
112年6月1
1日17時51
分許
6萬元
莿桐郵局
(雲林縣○
○鄉○○路0
0號 )
1,000元
同日17 時
48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17時5
2分許
4 萬2,000

1,000元
17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1日17
時19分許起,以電
話假冒遠傳FRIDAY
網站及銀行客服與
辛○○聯繫,佯
稱:因系統設定錯
誤致其信用卡遭誤
刷,須依指示操作
匯款始能退款云
云。
112 年6 月
11 日18 時
16分許
2萬9,987元林孟賢中
信帳戶
112年6月1
1日18時29
分許
9 萬5,000

統一超商雲
桐門市(雲
林縣○○鄉
○○路00
號)
1,000元
同日18 時
18分許
9,988元
同日18 時
19分許
9,989元
同日18 時
22分許
9,999元
18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1日14
時55分許起,以電
話假冒飯店員工及
銀行客服與巳○○
聯繫,佯稱:因系
統操作錯誤致其信
112 年6 月
11 日18 時
20分許
2萬9,989元
(續上頁)
用卡遭誤刷,須依
指示操作匯款以確
認持卡人身分云
云。
19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1日7
時許起,以Messen
ger、電話假冒買
家及銀行客服與辰
○○聯繫,佯稱:
未簽署金流服務協
議,須依指示操作
匯款完成驗證,始
能進行交易云云。
112 年6 月
11 日20 時
57分許
4萬9,107元周裕堂中
信帳戶
112年6月1
1 日21 時7
分許
12萬元
統一超商凱
瑄門市(雲
林縣○○鎮
○○里○○
路000號)
1,000元
20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1日19
時26分許起,以Me
ssenger、電話、L
INE假冒買家、7-1
1賣貨便及銀行客
服與丁○○聯繫,
佯稱:欲確認7-11
賣貨便訂單,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簽署交易保障
協議云云。
112 年6 月
11 日20 時
59分許
1萬4,567元
同日21 時
2分許
9,999元
2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1日20
時許起,以Messen
ger 、電話、LINE
假冒買家、7-11賣
貨便客服與甲○○
聯繫,佯稱:須依
指示匯款、提供提
款卡,完成認證始
能進行交易云云。
112 年6 月
11 日21 時
1分許
3萬1,106元
同日21 時
2分許
6,998元
22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1日21
時37分許起,以電
話假冒活動主辦方
及銀行客服與午○
○聯繫,佯稱:因
誤設為團體路跑,
為免遭扣款,須依
指示操作匯款以解
除設定云云。
112 年6 月
11 日22 時
20分許
4萬9,986元周裕堂國
泰帳戶
112年6月1
1日22時37
分許
10萬元
全家超商斗
南利台店
(雲林縣○
○鎮○○路0
00○0號)
1,000元
同日22 時
22分許
4萬9,986元
同日22 時
28分許
9,985元
同日22時3
9分許
10萬元
1,000元
同日22 時
30分許
9,985元
同日22 時
31分許
9,836元
同日22時5
4分許
10萬元
1,000元
同日22 時
37分許
4萬9,986元
同日22 時
39分許
4萬123元
同日22時5
6分許
10萬元
1,000元
同日22 時
40分許
4萬6,123元
同日22 時
45分許
3萬1,012元
同日22時5
7分許
9 萬5,000

1,000元
同日22 時1萬123元
(續上頁)
 
52分許
同日22 時
58分許
8,123元
同日23時1
2分許
5,000元
統一超商凱
瑄門市(雲
林縣○○鎮
○○里○○
路000號)
1,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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