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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守恩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槍管3支沒收。
又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火藥1包(0.15公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李守恩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支、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李守恩基於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至107年間某日,在某五金行購買數量不詳之釘槍用之釘彈後,將釘彈內之火藥取出蒐集為1包而持有之。
⒉李守恩持有上開火藥後,又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生存遊戲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6、7千元之代價,購買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而持有之。
㈡論罪部分更正如下:⒈被告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或寄藏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持有或寄藏行為一經持有或寄藏,罪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及寄藏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均係一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於先後不同時間持有本案彈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此節,容有誤會,此併敘明。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一旦流出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低,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持有本案上開物品多年,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所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實害,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屬有限。
再考量被告本案係主動同意搜索配合警方調查,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為就被告之自由刑刑度科以本罪之最低刑度,已適足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爰各量處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扣案之金屬槍管3枝,經鑑定後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扣案之火藥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Centralitel、CentraliteII、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03479號鑑定書、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82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93、115、116頁),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5月2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427號函可查(見偵卷第133、134頁),皆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火藥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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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號被 告 李守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守恩明知各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至107年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購買火藥1包;
復於106至107年間某日時許,透過網路購買槍管3支後,即無故持有上開物品。
嗣於113年1月2日4時45分許,因警方獲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6樓之6處理李守恩疑似家暴糾紛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火藥1包、槍管3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李守恩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
為警查獲時,持有火藥1
包、槍管3支等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按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113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扣案之槍管3支、火藥1包,均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
6張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火藥1
包、槍管3支等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003479 號鑑定
書、113年3月19日刑理
字第1136031828 號鑑定
書、內政部113年5月20
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2
7號函
證明下列事項:
1.扣案之槍管3支,認均係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
用),均屬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
2.扣案之火藥1包,認係雙
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
(續上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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