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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檳
選任辯護人
即 具保 人 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亭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坤檳因詐欺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即選任辯護人楊亭寬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
嗣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但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具保人即選任辯護人則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
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85至87頁、第97至10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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