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2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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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吟主觀上認為前配偶曾正賓與許玉嬌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曾正賓、許玉嬌之名譽,未得曾正賓、許玉嬌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我是麥寮人」社團,以「余曉雯」帳號,接續張貼「麥寮福隆便當曾*賓為了和小三需*嬌在一起狠心逼走自己的老婆,被老婆抓到了,還硬要在一起就算了!還想把聯合小三要怎麼把老婆逼瘋正大光明的申請離婚,曾*賓你的前妻已經讓你很多了!你沒有錢開店是你前妻拿錢出來去貸款式給你開,你是台北人她是南部人,她拉把你來麥寮落地生根,你不知道珍惜還搞外遇就算的還搞有夫之婦的小三,更誇張天天給孩子洗腦教孩子不要認媽媽,說媽媽的壞話,讓孩子不見母親,把他們母子關係搞得像仇人曾*賓你們還算是人嗎?你不知感恩圖報還顛倒是非,你福隆便當會有這樣規模還不是你前妻陳**挺你,你們真的不怕有報應嗎?你還算是男人嗎?有膽子就別再麥寮做,離開麥寮去別的地方打拼,天理昭昭,善惡分明,你等著老天給你懲罰吧!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和福隆便當老闆,不要臉。

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妳害人家家庭家破妳心地很壞,傷害自己老公還傷害別人老婆。

小王和小三。

這公平嗎?」等文字內容,並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足以貶損曾正賓、許玉嬌之名譽,又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洩漏曾正賓、許玉嬌之姓名、職業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正賓、許玉嬌。

二、案經曾正賓、許玉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所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構成加重誹謗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是本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佳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31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84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正賓、許玉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警卷第19至22頁、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1至38頁),並有臉書「我是麥寮人」社團貼文暨協議書截圖(警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協議書(警卷第29頁、第37頁、偵卷第61頁)、臉書「我是麥寮人」社團貼文後其餘臉書帳號之留言評論截圖(警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謂「間接方式識別」,係指該資料雖不能直接識別,但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仍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而言。

查依被告張貼之上開文字,並結合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內容,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2人之資訊,此部分資訊自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

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

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違反其等之意願,而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亦使他人降低對於其等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2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之事實,惟已記載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及協議書內容,足以毀損其等名譽等事實,且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案張貼之內容,均係出於一侵害曾正賓、許玉嬌名譽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曾正賓、許玉嬌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竟在臉書網頁上,以不實之言論誹謗告訴人2人並揭露其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所為甚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輕重,復考量當事人、辯護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0頁)、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偵卷第43頁、偵卷第75頁、偵卷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協議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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