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一、二級毒品時間,在其前案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以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
-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案所犯本案持第一級毒品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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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6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ㄧ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之下崙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人以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500萬元(與新臺幣比值為1:100)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購得海洛因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之(至甲○○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二級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經檢察官認定其此次涉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時間,在其前案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故此部分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76號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簽結在案,並主張非在本案審判範圍)。
嗣因甲○○遭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3月12日15時在雲林縣○○鄉○○00號前因呂福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發現其經另案通緝,而對其進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至8、9至10、63至64頁、本院卷第33至39、43至4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卷第18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卷第22至25頁)、扣案物照片1份(毒偵卷第28至31頁、第93頁、第99頁、第10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30號鑑定書1份(毒偵卷第1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毒偵卷第26頁)、刑案現場照片5張(毒偵卷第27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3紙(毒偵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以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
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
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
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
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
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
倘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3月13日入勒戒處所,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7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112年3月11日18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在本案扣案之毒品就是我施用所剩下的,並該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參以本次被告經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確曾在113年3月11日施用上開購入如附表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考量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即113年3月11日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已為前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於113年4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後,持有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此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隨即於113年3月11日18時許混合施用該等毒品,其施用毒品部分,為其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並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行政簽結之程序處理,業如前述,惟因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已據本院論斷如上,依前開說明,其所涉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部分之犯行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此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犯行之刑罰,亦與觀察勒戒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不同,可併予諭知,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即為綽號「蟾蜍」之人,惟因被告未提供綽號「蟾蜍」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尚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蟾蜍」之人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7 月12日雲檢亮人113 毒偵243字第1139021051號函1紙(本院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066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參,足見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案所犯本案持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上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家中尚有1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未同住之2名成年子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此為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鑑驗結果/備註
海洛因
6包
外觀為粉塊狀,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毛重32.1
5公克,驗前總淨重29.41公克,驗
餘淨重29.36公克,純度59.52%,
純質淨重17.50公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9030 號鑑定
書,毒偵卷第111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經本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
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電子磅秤
2個
被告甲○○所有,廢棄。(檢察官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毒偵
卷第105頁)
IPHONE 11手機1支
被告甲○○所有,已發還。(檢察
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毒
偵卷第106頁)
IPHONE XS手機1支
王燕聰所有,已發還。(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毒偵卷
第107頁)
三星牌手機
1支
王燕聰所有,已發還。(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毒偵卷
第10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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