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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家宏於民國112年2、3月間加入由NGUYEN THI O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鶯,下稱阮氏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連怡萱施用詐術,致連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陳建全(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交予王家宏,王家宏並依「司馬南」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3之報酬。
二、案經連怡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家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2至5、14至17頁、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53至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至21頁)。
㈢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1頁)。
㈣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警卷第32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2至24、27、33至34頁)各1份。
㈥告訴人與臉書暱稱「胡明絃」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胡明絃」個人頁面擷圖、蝦皮客服在線諮詢操作頁面擷圖各1份(警卷第29至30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7至13頁)。
㈧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至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此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連怡萱詐得附表所示款項未達500萬元,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修正後之新法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5年),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共犯阮氏鶯、「司馬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令上開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程度及角色分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考量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
暨檢察官、被告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
茲分述如下: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經查,告訴人匯款2,999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後,被告再自人頭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款項3,000元(其餘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則本案洗錢財物為告訴人所匯款之2,999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除從中抽取13%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我本案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3%等情(本院卷第56頁),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為3,000元(其餘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然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為2,999元,是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時,應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準,準此,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收取款項2,999元之13%即390元(2999×13%=389.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390),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連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8日12時38分許,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與連怡萱取得聯
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
「胡明絃」向連怡萱誆
稱:欲使用蝦皮交易,且
該交易之蝦皮賣場尚未簽
屬相關金流服務而需依指
示轉帳云云,致連怡萱陷
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
戶。
112年5月8
日14 時58
分53秒
2,999元
陳建全之中
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
000000號
王家宏
112 年5 月8
日15時14分
34秒(起訴
書誤載為11
2年4月25日
20時45分48
秒,逕予更
正)
全家便利商
店斗南大業
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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