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原名:李育城)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
- (一)乙○○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
- (二)乙○○於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以及丁○○、甲○○訴由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
-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固認被告均係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 三、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固認被告均係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各次犯行,與「某甲」之
- (五)罪數:
- 四、科刑:
-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三)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乃係基於幫助他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 五、沒收:
-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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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7、10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原名:李育城)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李育城)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或委由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從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實際獲取或處分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尚未滿十八歲【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預見「某甲」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實際獲取或處分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某甲」之指示,於111年9月14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後,於同年10月21日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富邦帳戶來收受、實際獲取或處分詐欺所得款項。
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由不詳人士分別向丙○○、丁○○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實施上開詐術行使之行為人真實身分及具體人數),致丙○○、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均旋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盧品萱(所涉此部分犯嫌由另案提起公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具體之轉帳內容如附表一「金流歷程」欄所示,無證據證明超過前揭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乙○○於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甲」使用後,經「某甲」不合常情地要求其從本案富邦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為轉交,而預見「某甲」係欲透過其提供之本案富邦帳戶及上開方式收受、實際獲取或處分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卻仍基於縱其依「某甲」之指示所提領並轉交之匯入本案富邦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同意依「某甲」之指示從本案富邦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為轉交。
嗣乙○○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甲○○、黃通喜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實施上開詐術行使之行為人真實身分及具體人數),致甲○○、黃通喜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款項(合計共1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再由乙○○依「某甲」之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結清本案富邦帳戶而提領現金152,437元(無證據證明超過前揭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提領款項轉交給「某甲」,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以及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可佐(偵3907號卷第7至10、83至89、127至130頁、偵754號卷第7至10頁、本院訴字第32號卷第61至63、70至71、73至74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32號卷第74頁),並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丙○○、丁○○、甲○○、黃通喜(下均僅稱姓名,並合稱丙○○等四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907號卷第11至17頁、偵10024號卷第13至15、49至51頁、偵754號卷第21至28頁),復有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112年5月16日北富銀虎尾字第1120000008號函、112年6月21日北富銀虎尾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所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112年12月11日北富銀虎尾字第1120000027號函暨所附之約定轉入帳戶設定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10月4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180號函暨所附之111年10月26日提存款交易憑條、另案被告盧品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9、5038、5594號起訴書、丙○○等四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偵3907號卷第19至27、33至37、41至43、77、117至122、159至162、191至201頁、偵10024號卷第17至41、45至47、53至75頁、偵754號卷第11至12、29至30、33、45至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固認被告均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參與犯行,且皆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
然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丙○○、丁○○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同年月24日上午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受騙款項,均係旋遭人在各該匯款當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且轉出金額分別等於、大於各該匯入金額,以及被告係於同年月26日上午始自行臨櫃結清本案富邦帳戶而提領現金152,437元等節,有上開本案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為憑(偵3907號卷第23頁),是前揭被告自行臨櫃結清而提領之款項,當未包含丙○○、丁○○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受騙款項在內。
參以,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內容,被告僅供承其有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且其於同年月26日上午自行臨櫃結清本案富邦帳戶而提領現金152,437元等情,完全未曾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後,尚有依他人之指示操作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來轉出匯入款項乙節,故縱被告就前揭臨櫃結清本案富邦帳戶而提領現金之行為,於偵查階段均否認係其自行所為,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之後階段始坦認係其自行所為(參本院訴字第32號卷第73至74頁),仍難逕認係被告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丙○○、丁○○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除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予「某甲」使用外,尚有實施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丙○○、丁○○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受騙款項等行為,或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透過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方式參與不詳人士對丙○○、丁○○實施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僅得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甲」,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2、又被告雖預見「某甲」向其借用、收取本案富邦帳戶,以及要求其從本案富邦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為轉交等情,係欲透過本案富邦帳戶及上開方式來收受、實際獲取或處分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然本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就「某甲」向其借用、收取金融帳戶,以及要求其從本案富邦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為轉交等情,尚有與「某甲」以外之人聯繫、接觸,或知悉另有其他不詳人士涉及該向其借用本案富邦帳戶、指示其從本案富邦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為轉交等事宜。
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後階段供稱:我現在老實跟法院說,當初我確實為了辦貸款而把帳戶資料交出去,後來對方跟我說貸款已經辦好、匯到我的帳戶,對方跟我約一個地點拿帳戶資料去把錢領出來,我到約定地點上他們的車後,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拿走,該車上除了我,還有另外3個人,1個駕駛,後座2個人,他們手上拿槍、刀子,叫我交出手機,並載我去領錢,跟我說叫我把錢領出來,否則等下就沒命,後來他們硬開車載我去高雄分行,叫我下車去領錢,還有一個人跟我一起下車,在我領錢的附近徘徊,並且跟我說不能要求臨櫃人員報警,否則等下會讓我很好看,所以我就依指示結清帳戶把錢領出來,後來我領錢出來走到銀行門口,跟在我附近的那個人就把錢拿走,然後走離銀行等語(本院訴字第32號卷第73至74頁),而提及有三名不詳人士牽涉其從本案富邦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為轉交之過程等內容,惟衡諸被告自陳其未就上開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後階段所述其遭不詳人士實施恐嚇、脅迫等不法行為一事主動報警處理,該事後反應是否符合常情已啟人疑竇,且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前階段,均完全未提及該等明顯對其有利之內容,甚至始終無視前揭提存款交易憑條等客觀事證,一再謊稱非其自行實施臨櫃結清本案富邦帳戶而提領現金等行為等情,當已足徵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後階段所辯,其係因遭人恐嚇、脅迫始臨櫃結清本案富邦帳戶而提領現金再為轉交等情,應屬事後編造之詞,以求掩蓋「被告係依他人之指示自行實施臨櫃結清本案富邦帳戶而提領現金再為轉交之行為」之不利於己事實,自無從採憑,故本院亦不得在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之情況下,率予割裂該等被告供述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實際涉及向被告借用本案富邦帳戶、指示被告從本案富邦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為轉交等事宜之正犯人數(含被告自己)已達三人以上。
基此,綜觀本案卷內事證,既難逕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與「某甲」以外之人聯繫、接觸,或就「某甲」借用、收取本案富邦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之具體參與正犯人數、行使詐術內容等節有所預見,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罪疑唯輕等法理原則,不論不詳人士分別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無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本案均無從認被告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未坦承犯行,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另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或有參與實施構成該部分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及本案均無從認被告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等情,業如前述,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應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應論被告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各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各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追加)起訴法條。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涉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與經本院變更後(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原本之起訴法條(一般洗錢罪)相比較,均僅係正犯或幫助犯之行為態樣變更,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各次犯行,與「某甲」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以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予「某甲」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丙○○、丁○○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尚於起訴書中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均不同,但皆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尚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均詳下述)等情,認本案均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給「某甲」使用,容任「某甲」以本案富邦帳戶收受、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暨其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某甲」之指示,臨櫃結清本案富邦帳戶而領出甲○○、黃通喜匯入之受騙款項再為轉交等情,既均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並皆為認罪之表示,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偵審自白之減輕等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於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或提領再為轉交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甲」使用,容任「某甲」透過本案富邦帳戶收取、實際獲取或處分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丙○○、丁○○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復另依「某甲」之指示從本案富邦帳戶提領甲○○、黃通喜匯入之受騙款項再轉交給「某甲」,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丙○○等四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未實際參與正犯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字第32號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給「某甲」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在此部分有向丙○○、丁○○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於此部分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丙○○、丁○○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共同實施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雖有分別詐得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惟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被告領出再轉交給「某甲」,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就該部分尚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某甲」共同向甲○○、黃通喜所詐得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既均經被告領出再轉交給「某甲」,而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金額 金流歷程 1 丙○○ 自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9月初間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可代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63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帳6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9分許、22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2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 丁○○ 自111年10月14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依介紹下載應用程式來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5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轉帳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金額 1 甲○○ 自111年7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依介紹下載應用程式來操作投資獲利;
若欲領取賣股所得資金,須先投入一定款項云云。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5萬元 2 黃通喜 自111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通喜佯稱:可依指示來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原名:李育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號 乙○○(原名:李育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2號 乙○○(原名:李育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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