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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裕
陳嘉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嘉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俊裕、陳嘉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0、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廢棄物係含有廢磚頭、廢塑膠、水泥等物之營建混合物,業據被告翁俊裕、陳嘉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6頁、偵卷第27、32頁、本院卷第53、55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26、27頁)、廢棄物丟棄地點照片(警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考,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
㈡次依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規定,「清除」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⒉最終處置、⒊再利用、⒋能源回收,其中⒉最終處置係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由上規定可知,「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陳嘉星聯絡「大雄」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再由被告翁俊裕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將廢棄物回填整理,自屬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2人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毒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
且被告2人係因王信淮有填土需求方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與恣意將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仍屬有別。
又被告2人已於案發後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將本案現場清理完畢,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11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21033803號函、112年11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2103542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75、177頁),故衡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清理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2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將本案非法堆置於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盡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
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翁俊裕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翁俊裕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翁俊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翁俊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翁俊裕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翁俊裕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翁俊裕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陳嘉星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8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陳嘉星本案所為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翁俊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翁俊裕用以掩埋本案廢棄物所駕駛之挖土機1臺,為被告翁俊裕以其胞兄之名義購買,實際上係由被告翁俊裕管領使用,此據被告翁俊裕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7頁),然審酌上開之物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翁俊裕與被告陳嘉星於本案約定之犯罪對價,顯不相當,況被告翁俊裕平日即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用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上開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翁俊裕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7頁),若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被告翁俊裕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翁俊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裕與翁國軒(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父子,陳嘉星則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翁俊裕。
緣陳嘉星經不知情之王信淮委託至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段1314-1、1315、1337、1700-1、170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進行整地回填工程,詎翁俊裕、翁國軒、陳嘉星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雄」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星聯絡「大雄」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陳嘉星再分別僱用翁俊裕、翁國軒,由翁俊裕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至本案土地將廢棄物回填整理;
翁國軒則在本案土地現場擔任把風、引導車輛入場傾倒等工作。
嗣翁俊裕、翁國軒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3時30分許,經陳嘉星指示至現場後隨即有不詳車牌號碼之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欲傾倒廢棄物,翁國軒見狀即上前指揮並引導曳引車司機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翁俊裕則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廠牌:KOBELCO、型號:SK200、顏色:綠色)當場將傾倒之廢棄物回填處理。
嗣於翌日(15日)1時14分許,員警巡邏時察覺有異,隨即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當場查獲翁俊裕及翁國軒,並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發現重量約30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俊裕、陳嘉星(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翁國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證)述、證人王信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嘉興手機內與被告翁俊裕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紙、現場照片19張、整地委託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825號函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翁國軒、暱稱「大雄」之人就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扣案之挖土機,為被告翁俊裕所有並作為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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