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4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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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奕葦明知其自身並無販賣機車輪框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機車輪框之訊息,再以暱稱「Yi Yi」與周鈺璇聯絡,以退款為由取得周鈺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以臉書暱稱「Yu Yu」向温翔宇佯稱販售機車輪框云云,致温翔宇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嗣温翔宇收到包裹後,發現包裹內並無所購買輪框,始悉受騙。

二、案經温翔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吳奕葦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45頁、第48至49頁、第5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翔宇、證人周鈺璇、黃呈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20至21頁;

偵卷第40至40頁反面),並有周鈺璇與臉書暱稱「Yi Yi」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至19頁反面)、告訴人與臉書暱稱「Yu Yu」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42頁)、告訴人收受包裹之照片(警卷第26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函文及所附之一般包裹查詢(警卷第27至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116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2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86621號函及所附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警卷第36至42頁;

偵卷第46至4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112年9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7880號函及所附之臉書帳號申登人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偵卷第25至35頁)、溫翔宇報案資料: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29、30、31頁)、⒉臺幣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25頁)、⒊賣家yuyu提供身分證照片(警卷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詐欺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佳,復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月薪約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奶奶、父親、阿姨、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詐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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