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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公雞」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丙○○擔任提款車手。
丙○○與「公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乙○○,使其陷於錯誤,並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3月31日提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準備交付「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指派之人員以為入金,原本預計由「鋐霖公司」派員於同年4月1日前來收款,後「鋐霖官方客服」表示因人力調度問題,而改約同年4月2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面交。
嗣「公雞」指示丙○○於112年4月2日13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真嘉門市,並持事先在附近便利商店ibon系統下載列印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上載日期仍為112年4月1日)1張,簽上丙○○本人姓名,並蓋上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盜刻之「鋐霖投資」印章而偽造「鋐霖投資」印文,用以表示「鋐霖公司」收受乙○○交付現金500,000元之意,而偽造「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再懸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鋐霖投資」外派經理識別證,佯稱係「鋐霖公司」之外派經理,並交付上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與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乙○○,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00元與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鋐霖公司」。
丙○○取得款項後,隨即依「公雞」之指示至附近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並獲得2,500元(即收取款項0.5%)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第135至139頁;
本院卷第63至72頁、第145至1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37至47頁)、「鋐霖公司」收款收據影本1份(偵卷第51頁)、出金交易紀錄擷圖6張(偵卷第55至57頁)、入金交易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58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原主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未當庭諭知罪名與法條,然因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坦承在卷,且此罪名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漏未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㈡被告本案所為,主觀目的均是為收取告訴人乙○○遭詐欺之款項,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獲取報酬,其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車手,負責收款,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公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正值青壯之際,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其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54之1頁)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雖為被告所偽造並行使,而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8至69頁),然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尚未為任何履行,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現金後,已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告訴人遭詐欺之現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㈣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配戴之「鋐霖投資」外派經理識別證,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⑴交/取款時間 ⑵交/取款金額 交/取款地點 收水地點 收水人 卷證資料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嘉惠」、「鋐霖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可點選「http://d.hlkmc.top/?openExternalBrowser=1」網址,下載「鋐霖」平臺APP並註冊帳戶,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於右列交/取款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與丙○○。
⑴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 ⑵500,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 雲林縣○○鎮○○○路0號附近超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卷第13頁) ③「鋐霖公司」收款收據暨所採獲指紋之照片10張(偵卷第14至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0131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9至23頁) ⑤LINE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36張(偵卷第59至77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張(偵卷第78至8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9至50頁、第86頁、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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