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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云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郭奕堂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趙志瑋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云、郭奕堂、趙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及收據(No.00000000 、No.00000000)上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黃佑勳」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凱云、郭奕堂、趙志瑋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數日,各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林凱云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一線車手、郭奕堂擔任「收水」即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趙志瑋擔任「控水」即負責監視一線車手與收水取款過程。
嗣林凱云、郭奕堂、趙志瑋與劉峻誠、劉奇杰、林偉傑、潘柏宏(劉峻誠等四人所涉詐欺案件另行審理)及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漢堡」、「五條」、「鯊魚」、「何天」、「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上午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證券-徐夢昕」向王志福佯稱可再持續於「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平台儲值獲利,約定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馬光農會辦事處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66萬元云云,王志福因先前已遭騙取數百萬元,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在馬光農會辦事處等候,林凱云、郭奕堂、趙志瑋即依照上手「漢堡」、「五條」等人在Telegram指示,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陸續抵達上開地點附近,先由郭奕堂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收據後,自行填寫抬頭、金額並蓋用事先準備好的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專員「黃佑勳」印章後,將該收據連同偽造之「野村理財營業員黃佑勳」工作證吊牌轉交給林凱云,再由林凱云於該收據上偽造「黃佑勳」簽名而完成偽造收據(No.00000000 、No.00000000)2張之私文書,以「野村理財營業員黃佑勳」名義向王志福取款,郭奕堂在附近等待指示向林凱云取款收水,趙志瑋則在附近監視林凱云之取款行為及郭奕堂之收水行為。
嗣林凱云向王志福點收詐欺款項之際,林凱云、郭奕堂、趙志瑋三人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所示渠等用以行騙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福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168至1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王志福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書證:⒈被告三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扣案之被告三人手機照片、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截圖。
⒊告訴人王志福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⒋被告三人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⒌現場監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監視器畫面。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贓款返還被害人)。
⒎被告趙志瑋手機與Q之LINE對話紀錄。
㈢物證:⒈扣案被告林凱云持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野村理財E時代工作證1張、黑色口罩1包、紫色行動電源1個、藍色行動電源1個、棕色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3個、充電線2條、白色藍芽耳機2個、IPHONE手機1台(門號0000000000)。
⒉扣案被告郭奕堂持有之公司印鑑大小章36個、IPHONE手機1台、黑色背包1個。
⒊扣案被告趙志瑋持有之IPHONE手機1台(門號0000000000號)。
⒋告訴人王志福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收據。
㈣被告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三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以假冒投資公司營業員、偽造收據方式從事詐欺取財、洗錢,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6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三人按渠等犯罪計畫,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預計在向告訴人交付偽造之收據並取款之後分段轉交集團上手而洗錢,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三人各自分工從事詐欺取財之各階段任務,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與上述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另關於被告三人於偵查、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爰列入量刑考慮因素。
㈢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控水等角色,企圖詐騙告訴人366萬元並透過多層轉交方式來洗錢,所幸及時遭警方查獲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
本院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明不願意洽談和解,兼衡被告林凱云自述為高中肄業,與祖父母、妹妹同住,從事鋪柏油工作,被告郭奕堂自述為專科肄業,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從事機場接送工作,被告趙志瑋自述為高中肄業,與父母親、姊姊同住,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及被告林凱云、趙志瑋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善,被告郭奕堂先前有詐欺、持有毒品、毀損等前科紀錄,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
另外,被告林凱云、趙志瑋雖然先前素行良好,被告郭奕堂先前犯罪多經法院判處拘役,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本院考量渠三人年紀尚屬輕壯、手腳健全,並非無力謀生,竟然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來賺取不法利益,惡性不輕,況且,本案若非告訴人警覺及警方即時查獲,告訴人恐蒙受鉅額損失,故本院認為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有依法執行之必要,以資懲儆,均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件被告三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有或由集團上手所交付渠等管理使用,係屬於共同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且是用來作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與詐騙之工具,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郭奕堂持有偽造之印鑑大小章共36個,及扣案之收據二張(包含告訴人提出之No.00000000及被告林凱云持有之No.00000000)上所蓋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黃佑勳」印文二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一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被告三人之虎尾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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