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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涎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涎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涎竣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業務」、「ERIC」等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騙得之現金款項,再轉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以賺取1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陳涎竣取得報酬)。
謀議既定,陳涎竣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永明投資客服人員,向蕭永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蕭永從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投資款30萬元欲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陳涎竣擔任取送車手,陳涎竣於112年12月12日9時許搭車前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星巴克咖啡門市,向蕭永從收取上述30萬元,而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警因陳涎竣形跡可疑盤查,發見陳涎竣之識別證異常,並經蕭永從在場指認後,逮捕陳涎竣,陳涎竣所持30萬元未及上繳詐欺集團,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述現金30萬元(已發還蕭永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涎竣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蕭永從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㈡證人周正宗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㈢查捕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49頁)。
㈣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至24、25、27、121頁)。
㈥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31頁)。
㈦證人蕭永從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卷第43至48頁)。
㈧被告之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87至92頁)。
㈨扣押物照片1份(偵卷第123至131頁)。
㈩高鐵車票、計程車收據影本(偵卷第35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1頁)。
被告陳涎竣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1至15、77至85、103至111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並由「ERIC」等人指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將所得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可知該集團在招攬成員、詐騙、取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本案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此外未見被告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次犯行,乃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為首罪,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得詐得款項後,原欲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準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顯已著手洗錢行為,其後,於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為警查獲而未遂,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ERIC」、群組內數個業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惟因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諭知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自得併予審理。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予以列入考量。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擔任面交層轉詐欺款項之工作,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
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於集團中尚非核心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做運輸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中被告用以與「ERIC」等人聯繫之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中被告用以出示向被害人取款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票1張(擔任取送車手搭車車票3張均貼在1張A4紙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搭車前來取款,事成後繳交詐欺集團可核銷車馬費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契約書2張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2至84頁),爰均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面交之3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亦不需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被告自陳30萬元轉交給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後,才能拿到報酬,未及轉交即遭員警查獲而未拿到報酬(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事先領有報酬或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案穿著(襯衫)1件,僅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非專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三星智慧型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SIM卡 1張 2 識別證 1張 3 車票 1張 4 契約書 2張 5 犯案穿著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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