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5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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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I RAHMA PRATIWI(中文名:阿維)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7號、7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VI RAHMA PRATIWI(印尼籍,中文名:阿維)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1-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EVI RAHMA PRATIWI(印尼籍,中文名:阿維)前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重大,而該罪名係法定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嗣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合理判斷具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參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堪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7月13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嗣檢察官起訴後經國審強處庭法官訊問後,認為上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是移審後繼續羈押3月,並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茲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3月3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認犯行,且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驗傷診斷等醫療證明及其他書證足以佐證,足認其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重大;

參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士,乃經合法公司仲介至我國工作,則不論係被告之工作地點或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均尚難認屬與被告生活具緊密關聯性而可高度期待被告不會擅自搬離之固定住、居所,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信本案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復考量本案之審理程序進度、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當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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