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5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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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蔡國安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而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與其他共犯供述尚有出入,前經多案通緝且本案所涉罪名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6日屆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4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亦有經多案通緝之紀錄,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因卷內事證業已鞏固,是該部分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予敘明。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已坦認犯行,本案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並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定於113年5月27日宣示判決之訴訟進行程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權衡比例原則,認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措施,已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以達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從而,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並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3年5月6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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