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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前開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葉禹揚(尚由檢警偵辦中)之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性情中人」、「十三」、「二砲手」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及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使用之工作。
二、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性情中人」、「十三」、「二砲手」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刊登工作廣告(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丙○○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鄧翠喬」之人,「鄧翠喬」向丙○○佯稱:PINNACLE公司是合法公司,公司需要帳戶供會員匯兌,很多客戶匯兌金額較大,帳戶不夠用,可以提供帳戶,每本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帳戶越多薪資越高等語,惟丙○○已經察覺有異,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丁○○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因而未遂。
然丙○○仍為求獲取高額報酬,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甲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給「鄧翠喬」。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北勢店領取丙○○所寄出之包裹後,於112年12月22日3、4時許,將甲卡放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統一超商之飲料冰櫃內,致電通知丁○○前往拿取,並指示丁○○匯款5元至甲帳戶以測試甲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丁○○尚未操作),丁○○前往拿取甲卡後,便保管等候本案詐欺集團後續指示。
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卡後,丁○○與「性情中人」、「十三」、「二砲手」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假冒甲○○○之子,向甲○○○及其丈夫佯稱:因為在開會,無法匯款給客戶,需要協助匯款230,000元給客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欲將款項匯入甲帳戶,惟其至銀行欲匯款時,遭行員攔阻,未成功匯款,丁○○雖持有甲卡隨時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惟因甲○○○未匯款,故丁○○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因而未遂。
四、丁○○與「性情中人」、「十三」、「二砲手」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中玉」之人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見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刊登尋找家庭代工之貼文,便向其佯稱:寄送提款卡可領取防疫津貼等語,致甲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依「黃中玉」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女兒乙女(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乙卡),收件人記載為「江蕙華」。
嗣丁○○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3日14時5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晟業門市,領取「江蕙華」名義之包裹而取得乙卡,以此方式使乙卡流向產生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後丁○○搭乘計程車欲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1樓麥當勞虎尾新興店將乙卡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經周遭人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丁○○本案犯嫌,並盤查丁○○,經丁○○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程序、移審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5至23頁、第79至89頁、第195至203頁、本院卷第24至33頁、第81頁、第83至87頁、第91至92頁、第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斗六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1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警卷第25至39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警卷第45至48頁)、被告手機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見警卷第50至6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又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101頁、第113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001762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卷第103頁)、證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9至127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至44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周正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3頁、第149至151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第155至157頁)、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單(見偵卷第161頁)、告訴人甲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7頁、第163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經查,犯罪事實部分,證人丙○○於警詢表示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是合法公司,徵求帳戶供公司會員匯兌,故其將甲卡寄出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承諾每本帳戶每日可獲取1,500元之高額報酬,且帳戶越多薪資越高,依當時情況,證人丙○○應已經察覺有異,預見提供甲卡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卻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將甲卡交出,則證人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是依上開說明,難僅憑證人丙○○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保管、測試甲卡之舉,逕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之行為之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有所明定。
經查,犯罪事實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女施用詐術,使甲女陷於錯誤,將乙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給「江蕙華」,而被告並非「江蕙華」,卻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該包裹,而取走乙卡,自屬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乙卡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洗錢行為。
⒋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是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實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除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外,尚犯有該條項其他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施用詐術,惟其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及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使用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性情中人」、「十三」、「二砲手」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犯罪事實部分,證人丙○○並未陷於錯誤;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甲○○○並未匯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未獲得財物,均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告此些部分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原未主張被告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80頁),無礙其之防禦權行使。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均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刑期,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查犯罪事實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女,使其交付乙卡,由被告負責領取,被告所為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乙卡,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投入其他犯罪中使用;
又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中,是負責領取乙卡,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末端之角色;
並考量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本案其餘犯行,均屬未遂犯,已得減輕其刑,業如上述,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本案其他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及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使用之工作,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欺之物價值、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等情。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均相符)、其犯下本案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以及犯罪事實部分屬未遂犯等節。
再考量告訴人甲女表示:請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未婚、跟姑姑住,原本在超商工作,現在沒有做了,113年4月開始會由姊夫帶著去新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審酌被告犯下本案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社會歷練尚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均坦承犯行,現已在家人帶領下,積極從事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活,堪認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乙節,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該手機為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此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雖保管此卡,惟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難認此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告訴人甲女遭詐欺而寄出之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另被告表示: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8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拿取報酬,是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即甲卡)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即乙卡) 3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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