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7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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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珮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珮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持續履行。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陳泳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陳泳昇」署名共4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珮瑤原為陳泳昇之配偶(2人業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兩願離婚)。

周珮瑤自108年間起,陸續向李慧千、曾揚倫夫妻借款,嗣於000年00月間,累積之本金未計利息已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因周珮瑤未能償還上開借款本息,李慧千因而要求周珮瑤簽立本票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周珮瑤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泳昇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犯行:⒈周珮瑤於000年00月間某日,書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10月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85萬元之本票1紙,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泳昇之署名1枚,偽以表示陳泳昇同意與周珮瑤共同擔保周珮瑤積欠李慧千之685萬元債務。

⒉周珮瑤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房地產抵押)之「債務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欄位、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位分別偽造陳泳昇之署名各1枚,偽以表示陳泳昇同意因借款,而就其所有位在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270分之557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號(即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685萬元予李慧千之配偶曾揚倫之意。

⒊周珮瑤完成上列附表編號1至4各文件之簽名後,即持附表編號1至4各文件,連同陳泳昇之身分證、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李慧千,由李慧千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文書、附表編號5所示表示與陳泳昇之身分證正本相符之身分證影本文書上,蓋用陳泳昇之印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曾揚倫於110年10月4日,持附表編號2至4之文書及附表編號5之身分證影本、陳泳昇之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10年10月6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685萬元予曾揚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完成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足生損害於陳泳昇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李慧千、曾揚倫誤認陳泳昇已以上開本票、本案房地抵押權供擔保周珮瑤積欠之款額,周珮瑤因此獲得展延清償之利益。

⒋嗣陳泳昇與周珮瑤於111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後,陳泳昇清查其名下之財產,始發現本案房地已遭設定普通抵押權685萬元予曾揚倫;

續因周珮瑤無力持續清償其向李慧千、曾揚倫之借款,李慧千遂於111年11月4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

經陳泳昇取得該裁定後,陳泳昇再得知悉上情進而提告;

而李慧千、曾揚倫2人於陳泳昇提告後始知受騙,並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告訴。

㈡案經陳泳昇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珮瑤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1至44、103至105、141至145頁、本院卷第47、67至69、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泳昇偵詢(他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慧千偵詢(他卷第121至12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本院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揚倫偵詢(他卷第121至12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本院卷第48至49頁)所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借款契約書(房地產抵押)1份(他卷第133至13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他卷第29至3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陳泳昇之印鑑證明1紙(他卷第36頁)、告訴人陳泳昇之身分證影本1份(他卷第34頁)、斗六市○○○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他卷第7至9頁)、斗六市○○○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他卷第11至13頁)、斗六市○○○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他卷第15至17頁)、斗六市○○○段○○○○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他卷第19至21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1號民事卷宗影本內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他卷第65至67頁)、本票1張(他卷第69、85頁)、民事聲請狀1紙(他卷第77頁)、民事聲請狀1紙(他卷第81頁)、戶籍謄本1紙(他卷第83頁)、本院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司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1份(他卷第87至88頁)、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他卷第97頁)、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10年10月3日、面額685萬元】影本1紙(他卷第69頁)、被告之身分證影本1份(他卷第35、45頁)、被告手機畫面擷圖3幀(他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若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或文書上偽造「陳泳昇」署名、盜用「陳泳昇」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被告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慧千蓋用告訴人陳泳昇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再由李慧千委由不知情之曾揚倫持上開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科刑部分⒈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所造成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亦屬有異。

倘依犯罪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為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與直接持偽造有價證券向他人詐欺借款之情況相較,所生損害應屬較輕,且被告並未大規模或有多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也僅是告訴人李慧千、曾揚倫夫妻2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程度僅及於個人,惡性不重。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慧千、曾揚倫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9頁)可佐,堪認被告於犯後有真心悔悟並彌補所犯。

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倘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量刑審酌:  考量被告僅為自己延期清償之利益,竟濫用前配偶即告訴人陳泳昇、債權人即告訴人李慧千、曾揚倫之信任,犯下本件各罪,造成告訴人陳泳昇必須耗費無謂時間、金錢處理本案,告訴人李慧千、曾揚倫,則蒙受遭延期清償之損失,被告令告訴人3人各受有損害,且造成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受到影響,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李慧千、曾揚倫達成和解,欲彌補告訴人李慧千、曾揚倫之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等一切情狀,及前揭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緩刑部分: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考量被告已和告訴人李慧千、曾揚倫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之履行方式,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倘令被告再受國家刑罰執行,實有可能影響其依約履行之狀況,對已達成和解之告訴人李慧千、曾揚倫亦屬不利。

並參酌本院於審理期日致電告訴人陳泳昇詢問後,其表示對於緩刑並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5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讓被告得以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賠償告訴人李慧千、曾揚倫,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持續依照本案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為履行。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和解內容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李慧千、曾揚倫亦得將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本票,已交付證人李慧千而行使,顯非被告所有,其中被告為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雖不得將該紙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有關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予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3、4各文書上偽造之告訴人署名,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文書盜用之印文,既係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因本案而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惟此部分延期清償利益之財產價值難以評估,且被告現欲向告訴人李慧千、曾揚倫持續履行和解條件,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財產上之利益,本院認為容有過苛之虞。

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情形
票號WG0000000號、發
票日110年10月3日、面
額685萬元之本票1紙
「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泳昇之
署名及盜蓋陳泳昇之印文各1枚
借款契約書(房地產抵
押)
「債務人」、「義務人兼債務
人(乙方)」欄位各偽造陳泳昇
之署名1枚、各盜蓋陳泳昇之印
文1枚、文書內容盜蓋陳泳昇之
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
「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
稱」欄位偽造陳泳昇之署名1
枚;文書內容盜蓋陳泳昇之印
文4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
「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
稱」欄位偽造陳泳昇之署名1
枚;文書內容盜蓋陳泳昇之印
文4枚
表示與陳泳昇之身分證
正本相符之身分證影本
文書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
左方盜蓋陳泳昇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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