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萬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劉萬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續卷第102
- (二)證人黃浩嘉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續卷第79至82、103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轉讓海洛因,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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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居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萬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下午3、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其住處之1樓,無償轉讓具體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五公克以上)予黃浩嘉施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萬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續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60、68頁)。
(二)證人黃浩嘉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續卷第79至82、10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轉讓海洛因,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1次,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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