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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任於民國112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幣商」、「炳兄」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凱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楊凱任與「幣商」、「炳兄」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講述投資訊息(無證據顯示楊凱任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陳萬瀏覽後,即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華萱」之人加為好友,「林華萱」向陳萬佯稱:下載海崴APP可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陳萬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8日,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東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溪東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00元,以儲值進行投資。
而楊凱任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載有「海崴投資、姓名張瑞富、海崴專員、編號007364」等文字之不實特種文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楊凱任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偽刻「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之印章;
隨後楊凱任再依「炳兄」指示,於112年6月8日19時許,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向陳萬收取810,000元,並將「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之印章蓋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將本案收據交付給陳萬,向陳萬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使陳萬誤信其確實係進行股票投資,足以生損害於陳萬、「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
楊凱任於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給「幣商」,以此方式使所收取之現金產生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凱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至7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71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55至70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車手,負責收款,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幣商」、「炳兄」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主觀目的均是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後,以獲取報酬,其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原主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檢察官表示就此部分罪名於本案中一併主張,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5頁),無礙其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正值青壯之際,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其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賠償(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跟阿嬤同住、做工,日薪1,300元、家庭經濟狀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刻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章以及其本件犯行所配戴之本案工作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已執行沒收完畢,並已陳報銷毀等情,有該判決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9至29頁、第89頁),是毋庸就此些印章及本案工作證再為沒收之宣告。
另本案收據已經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現金後,已交付給「幣商」,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現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述:「炳兄」原本承諾1個月會給我60,000元薪資,但沒有拿到,我做不到1個月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其餘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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