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8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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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GI」、「騎驢找馬」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甲○○擔任提款車手。

其與「GIGI」、「騎驢找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甲○○於接獲「GIGI」之指示時,前往超商領取內放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騎驢找馬」告知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甲○○即依「騎驢找馬」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甲○○共計新臺幣(下同)4,19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277至278頁;

本院卷第55至64頁、第67至74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分次提領款項,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均與參與本件之「GIGI」、「騎驢找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共8罪間,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參考),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112年4月11日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參與本案有取得4,190元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本案所得報酬為4,19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惟查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分得前述報酬外,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⑶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⑴收水地點 ⑵收水人 卷證資料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6時49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向辛○○佯稱:因人為疏失,誤將其銀行帳戶設定為按月定額扣款,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
隨後又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辛○○操作玉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17時37分許 ⑵123,023元 ⑶郵局人頭帳戶(帳號詳卷) ⑴112年4月11日17時45分許 ⑵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興店) ⑴不詳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9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1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7張暨提領明細表1份(偵卷第17至19頁) ④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起訴書附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細項一覽表各1份(偵卷第27頁、第29頁) 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⑥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55至56頁) ⑦交易明細擷圖1張、通話記錄擷圖2張(偵卷第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112年4月11日17時46分許 ⑵2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17時47分許 ⑵2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17時48分許 ⑵2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17時49分許 ⑵2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 ⑵2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17時51分許 ⑵20,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6時46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向庚○○佯稱:因系統出錯,誤將其金融帳戶設定為按月定額扣款,須配合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解除設定;
隨後又假冒中華郵政人員,指示庚○○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予以集中保管,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17時42分許 ⑵26,985元 ⑶郵局人頭帳戶(帳號詳卷) ⑴不詳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59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卷第63至64頁、第68至70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9張暨提領明細表4份(偵卷第17至21頁) ④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起訴書附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細項一覽表各1份(偵卷第27頁、第29頁) ⑤郵局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頁、第81頁) ⑥交易明細影本暨擷圖4張(偵卷第75頁、第77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摺資料擷圖各1份(偵卷第76頁、第78頁) 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記錄擷圖1張(偵卷第78至79頁、第7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112年4月11日17時52分許 ⑵1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19時4分許 ⑵29,989元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詳卷) 包含於下方附表編號3第5列第2欄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虎尾分行) ⑴112年4月11日19時09分許 ⑵2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19時24分許 ⑵30,000元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詳卷) ⑴112年4月11日19時29分許 ⑵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冬美門市) ⑴112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 ⑵1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19時31分許 ⑵30,000元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詳卷) ⑴112年4月11日19時36分許 ⑵2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19時37分許 ⑵1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19時38分許 ⑵29,985元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詳卷) ⑴112年4月11日19時44分許 ⑵2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興店)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6時許,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向丁○○佯稱:因其捐款之定期扣款設定失敗,致其帳戶有遭凍結之虞,須配合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
隨後假冒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指示丁○○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19時3分許 ⑵29,969元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詳卷) ⑴112年4月11日19時08分許 ⑵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虎尾分行) ⑴不詳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83至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87至88頁、第111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2張暨提領明細表1份(偵卷第19頁) ④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起訴書附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細項一覽表各1份(偵卷第27頁、第2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1頁) ⑥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卷第113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116頁) ⑧通話記錄擷圖、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119頁、第12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112年4月11日19時08分許 ⑵20,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9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陳專員」,向壬○○佯稱:欲向其確認是否取消訂閱中華電信電子書項目及自動扣款設定;
待壬○○表示欲取消後,「陳專員」隨即指示壬○○操作台新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20時46分許 ⑵9,998元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詳卷) ⑴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 ⑵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⑴不詳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27至1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38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2張暨提領明細表1份(偵卷第23頁) 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起訴書附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細項一覽表各1份(偵卷第27頁、第29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偵卷第123至125頁) ⑥通話記錄擷圖2張(偵卷第14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112年4月11日20時47分許 ⑵9,997元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詳卷) ⑴112年4月11日20時48分許 ⑵9,996元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詳卷) ⑴112年4月11日20時52分許 ⑵20,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6時59分許,假冒生活市集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其有一筆因上開平臺程式錯誤所送出之訂單,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予以取消;
隨後又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指示己○○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 ⑵14,012元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詳卷) ⑴不詳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49至1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53至154頁、第159頁、第161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2張暨提領明細表1份(偵卷第23頁) 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起訴書附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細項一覽表各1份(偵卷第27頁、第29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偵卷第123頁) ⑥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112年4月11日20時53分許 ⑵4,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其使用Hami書城服務之待扣款項為17,880元,如未使用該服務,可協助聯絡銀行客服人員取消扣款;
隨後又假冒華南商業銀行人員「曾小姐」、「陳先生」,指示乙○○操作華南網路銀行,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21時許 ⑵29,987元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詳卷) ⑴112年4月11日21時6分許 ⑵20,000元 ⑴不詳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3至1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79至180頁、第201至202頁、第203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2張暨提領明細表1份(偵卷第23頁) 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起訴書附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細項一覽表各1份(偵卷第27頁、第29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偵卷第123頁) ⑥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21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112年4月11日21時7分許 ⑵14,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21時3分許 ⑵4,529元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詳卷)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Facebook Marketplace賣家「Storemisguwkk CN」,向戊○○佯稱:其訂單之購買量多出20件,可代為聯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協助退款;
隨後又假冒中華郵政人員「李哲宏」,指示戊○○將存款提出並暫存至指定帳戶,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21時7分許 ⑵30,000元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詳卷) ⑴112年4月11日21時11分許 ⑵20,000元 ⑴不詳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19至2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23至224頁、第225頁、第227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2張暨提領明細表1份(偵卷第23至25頁) 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起訴書附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細項一覽表各1份(偵卷第27至28頁、第29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偵卷第123至125頁) ⑥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231至232頁) ⑦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卷第2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112年4月11日21時12分許 ⑵10,000元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37分許,假冒Facebook Marketplace賣家,向丙○○佯稱:因電腦系統遭入侵,誤將其金融帳戶設定為按月定額扣款12,000元,須配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
隨後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指示丙○○將存款提出並暫存至指定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21時19分許 ⑵11,985元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詳卷) ⑴112年4月11日21時23分許 ⑵12,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元大銀行虎尾分行) ⑴不詳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7至2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39至240頁、第249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1張暨提領明細表1份(偵卷第25頁) 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起訴書附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細項一覽表各1份(偵卷第28頁、第29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偵卷第123至125頁) ⑥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卷第2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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