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8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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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人性」)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0號「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老人療養所」對面某處之沈嘉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售予沈嘉彬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下稱本案毒品)800公克,嗣沈嘉彬取得本案毒品後,加入果汁粉混和調製後,再以封口機密封,以此方式製造含有上開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販售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嘉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1400卷第43至49、53至54、139至140、161至163頁,偵5701卷第93至97、131至136頁)、證人陳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701卷第23至27、125至1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偵11400卷第167至180頁,下稱449號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1400卷第67至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75號鑑驗書(偵11400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8004號鑑定書(偵11400卷第59至61頁)、沈嘉彬與上手對話紀錄(偵11400卷第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400卷第15至17頁、第55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現場搜索照片(偵5701卷第29至31頁、偵11400卷第83至84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偵11400卷第65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5701卷第51至5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701卷第59頁、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701卷第61頁、第65頁)、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地圖資料(偵5701卷第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函(偵5701卷第1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6月20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交易明細(偵5701卷第155至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手機截圖畫面說明(偵11400卷第19至42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本案毒品同時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1400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證,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

而本案毒品既為被告所販售,購毒者購買後經摻雜、調合,作為毒品咖啡包販售,被告就本案毒品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自難推諉不知,其主觀上對本案毒品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尚非至親,其等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具有一定價格,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自承本案販賣所得12萬元,其可從中獲利約2,000元(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已有明定。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然依前述說明,仍應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適用範圍,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被告本案所販賣者為毒品原料,購毒者並已實際用於毒品咖啡包之分裝、販售,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甚大,依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9至21頁),素行難認良好;

且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供作分裝、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原料,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原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因好奇而沾染毒品,未婚無子,父親現患有慢性及難治疾病,身體狀況不好,及衡酌辯護人辯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而犯重罪,且被告父親罹患有慢性及難治疾病,本案是受綽號「小威」之人指示才鋌而走險出面販賣,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復斟酌前述鑑定書記載本案僅摻雜「微量」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等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價金即犯罪所得12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未據扣案,惟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所得均已轉交綽號「小威」之人,被告僅分得2,000元報酬(偵11400卷第11至12、155頁,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已未保有超過其所得報酬2,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對被告販賣所得金額盡數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後就2,000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販售之本案毒品,已由購毒者沈嘉彬取得後用於製作毒品咖啡包,並經本院44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如附表㈡),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附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扣案、宣告沒收之證物):
㈠毒品咖啡包48包【沈嘉彬】(經449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物附表編號1)
㈡毒咖啡包原料1袋【沈嘉彬】(經449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物附表編號2
㈢現金新臺幣1,600元【沈嘉彬】(449號判決扣案物附表編號8)
㈣智慧型手機1支【沈嘉彬】(經449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物附表編號9,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㈤智慧型手機1支【沈嘉彬】(449號判決扣案物附表編號1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㈥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批【沈嘉彬】(經449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物附表編號4)
㈦封口機1台【沈嘉彬】(經449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物附表編號5)
㈧果汁粉7袋【沈嘉彬】(經449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物附表編號3《判決書之扣案物附表3之「名稱」及「數量」記載為「果汁粉8袋(含1袋奶茶粉)」》)
㈨愷他命1包【沈嘉彬】(449號判決扣案物附表編號11)㈩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批【沈嘉彬】(經449號判決宣告沒收: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物附表編號4)
電子磅秤2個【沈嘉彬】(經449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物附表編號6)
毒品咖啡包(一日喪命散)1包【沈嘉彬】(經449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物附表編號1)
扣案撲克牌1盒【沈嘉彬】(經449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物附表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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