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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許忠佑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宏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子彈部分為驗餘數量114顆)均沒收。
許忠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子彈部分為驗餘數量114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建宏、許忠佑,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詎李建宏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者共177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
李建宏嗣於112年6月17日20時許,前往許家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將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交予許家寶保管。
然因許家寶於同日21時40分許,即遭警方臨檢盤查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李建宏遂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許忠佑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居所,將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交予許忠佑保管,許忠佑即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李建宏交付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藏放在居所後空地草叢內。嗣警由許家寶之案件再循線追查槍枝來源,並於112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至許忠佑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再經許忠佑供出扣案物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建宏。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宏、許忠佑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可稽。
就扣案子彈之殺傷力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已試射達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而鑑定均有殺傷力之扣案子彈,其中驗餘子彈部分,均不再爭執殺傷力(本院卷第112頁)。
而附表三編號2之子彈,因於偵查中已有部分子彈鑑定有殺傷力,部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經本院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附表三編號2有殺傷力之子彈共為4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05頁至第3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0174號函(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李建宏、許忠佑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李建宏部分
⑴累犯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李建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也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原因,為本案與前案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告李建宏法遵循意識不足,如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情。
本院審理中,被告李建宏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4頁)。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而被告因犯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李建宏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建宏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且未將本案槍彈持以做不法用途,請求為被告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李建宏本案寄藏之槍枝達6枝,其中並有火力強大之衝鋒槍,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也高達177顆,以客觀犯罪情狀而言,被告所寄藏之槍彈數量均非少,實難僅因辯護人所主張被告之犯後態度,或未持槍彈另涉犯罪等情狀,認其所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無從對被告李建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李建宏本案寄藏之槍枝種類為非制式手槍5枝、衝鋒槍1枝,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77顆,另有槍砲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7枝,足認其本案涉犯寄藏槍彈之客觀情節非輕。
再考量被告李建宏於經警方查獲後,均坦承犯行,如實交代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去向,與另案被告許家寶之供述、本案被告許忠佑之供述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李建宏犯後態度良好。
暨衡酌被告李建宏於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許忠佑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新舊法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許忠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
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本院函詢警方關於查獲經過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069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指稱係先查獲被告李建宏,再查獲被告許忠佑(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上開職務報告亦陳明,本件搜索當時,被告李建宏住處僅扣得彈匣1個,並未扣得其他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警方僅將被告李建宏帶往警局內暫留置。
以客觀情狀而言,警方此時應尚未真正「查獲」被告李建宏所涉之本案犯行。
又警方前往被告許忠佑居所搜索時,初始實未查得任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係被告許忠佑經警方詢問後,始帶同警方前往居所後方空地,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再向警方供稱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李建宏,此有被告許忠佑警詢(偵卷第86、94、95頁)、偵訊(偵卷第239頁),及審理中供述(本院卷第113頁)可佐,警方亦於上開函覆中表示,確有「許嫌本不願供述槍枝藏放處所,經本分局警員曉以大義,許嫌始帶同警方至其住居所後方空地草叢內取出藏放槍枝之行李箱」一情(本院卷第130頁)可佐。
④由上可知,本案查獲經過,應是被告許忠佑在警方搜索無著之情況下,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後,再具體向警方供述槍彈來源為被告李建宏。
警方偵查過程中,倘被告許忠佑始終不願告知警方槍彈之藏放位置,警方即便先行搜索並拘提被告李建宏到案,仍無從確實查獲被告李建宏本案所涉犯行。
本院斟酌及此,認為被告許忠佑確實向警方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即扣案槍彈之真實所在位置及來源為被告李建宏),使警方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即被告李建宏。
故被告許忠佑本案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⑤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雖指陳,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犯人供述前即已發覺該前手有犯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縱其後係因犯人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犯行,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之「因而查獲」,自不以犯人為供述時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該前手為真正犯人無誤為必要。
然最高法院該案,係警方已先對該案被告所供述之槍枝來源上手實施通訊監察,而該案被告在搜索後才供稱槍枝來源,故難以認為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本案警方雖懷疑被告李建宏涉有持有或寄藏槍彈犯嫌,並對被告李建宏實施搜索,但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係被告許忠佑主動供出所藏放位置後,始能全部起出扣案物品,再具體查明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來源為被告李建宏。
本案偵查經過,與最高法院上開案件所爭執之槍枝來源上手之查獲經過顯有不同,該案判決意旨自難於本案予以比附援引,此應敘明。
⑵量刑審酌:審酌被告許忠佑本案寄藏之槍枝種類為非制式手槍3枝、衝鋒槍1枝,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77顆,另有槍砲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7枝,足認其本案涉犯寄藏槍彈之客觀情節非輕。
再考量被告許忠佑經警方搜索無著之際,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坦承所犯,並供出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李建宏之犯行,堪認被告許忠佑犯後態度良好。
本案若被告許忠佑不願配合警方搜索,在欠缺扣案槍彈等物品之狀況下,實無從扣得本案數量非少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除難以追訴被告李建宏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所潛藏之危害,更難以想像。
本院衡酌及此,再斟酌被告許忠佑寄藏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非少,情節非輕,認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雖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但仍不予免除其刑,惟可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許忠佑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再參酌被告許忠佑於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緩刑部分: 被告許忠佑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許忠佑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約束其行為,避免再涉犯相關罪責,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忠佑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而附表二、三所示子彈部分,因試射之子彈,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效用,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僅沒收附表二之驗餘子彈114顆,此應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
備註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
號)
1枝
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
傷力。
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
警察局11
2年8月14
日刑鑑字
第112008
5044號鑑
定書
被告李建
宏於112
年6 月17
日20 時
許,將左
列手槍交
由另案被
告許家寶
寄藏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
號)
1枝
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
傷力。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
非制式
衝鋒槍
(槍枝
管制編
號00000
00000
號)
1枝(含金屬彈
匣2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
槍,由仿B&T廠M
P9型衝鋒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
力。
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7日刑
理字第112602
8111號鑑定書
非制式
手
槍
(槍枝
管制編
號00000
00000
號)
1枝(含金屬彈
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
力。
同上
非制式
手
槍
(槍枝
管制編
號00000
00000
號)
1枝(含金屬彈
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
力。
同上
非制式
手
槍
(槍枝
管制編
號00000
00000
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德林吉
雙管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
力。
同上
制式子
彈
扣案30顆
驗餘數量20顆
研判係口徑5.56
mm制式子彈,採
樣10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同上
制式子
彈
扣案56顆
驗餘數量37顆
研判係口徑9x19
mm制式子彈,採
樣19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同上
非制式
子彈
扣案56顆
驗餘數量3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
8.9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9顆
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
力。
同上
非制式
子彈
扣案30顆
驗餘數量2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
同上
(續上頁)
附表三
組合直徑約8.9m
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0顆試
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槍枝零
組件內
之金屬
槍管
7枝
認均係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可組
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
局112 年11
月7日刑理
字第112602
8111號鑑定
書
⑵內政部112
年12日13日
內授警字第
1120879209
號函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
制式子
彈
扣案1顆
驗餘數量0顆
研判係口徑0.38
0吋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
力。
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7日刑
理字第112602
8111號鑑定書
非制式
子彈
扣案13顆
驗餘數量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8m
m 金屬彈頭而
成,4 顆可擊
⑴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
局112 年11
月7 日刑理
字第112602
(續上頁)
附表四
發,認具殺傷
力;4顆,雖可
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5顆,
均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
8111號鑑定
書
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
12日刑理字
第11360501
74號函
一、證述或供述部分:
㈠證人許家寶:
⒈許家寶112年6月18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聲搜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9頁;
偵卷第181頁至第191頁、第201頁至第207頁)⒉許家寶112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聲搜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⒊許家寶112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聲搜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101頁;
偵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9頁)
㈡被告李建宏:
⒈李建宏112年8月2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⒉李建宏112年8月25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
⒊李建宏112年8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結文見第255頁)
⒋李建宏113年3月26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續上頁)
⒌李建宏113年4月15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
㈢被告許忠佑:
⒈許忠佑112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⒉許忠佑112年8月2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3頁至第106頁)
⒊許忠佑112年8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結文見第243頁)
⒋許忠佑113年3月26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⒌許忠佑113年4月15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李建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聲搜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㈡被告許忠佑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聲搜卷第179頁至第189頁;
偵卷第119頁至第129頁)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卷第157頁至第176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379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93頁至第29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05頁至第320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紙【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1164號、112年度槍保字第38號、112年度彈保字第36號】(偵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續上頁)
㈦內政部112年12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09號函1紙(偵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㈧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幀(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8月22日偵查報告1份(警聲搜卷第7頁至第43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85044號鑑定書1份(警聲搜卷第51頁至第57頁)
證人許家寶指稱被告李建宏居住處所街景照片5幀(警聲搜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被告李建宏臉書照片擷取圖片2幀(警聲搜卷第10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幀及地圖1紙(警聲搜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車輛詳細資料2份(警聲搜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份(警聲搜卷第147頁至第162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4紙(警聲搜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77頁;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被告李建宏指稱郭育誠經營釣蝦場照片2幀(偵卷第35頁)
扣案物照片5幀(偵卷第349頁至第353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辦案勘驗筆錄1份【含照片2幀】(偵卷第371頁)
空拍圖及GOOGLE地圖衛星圖各1幀(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0695號函1紙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續上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0174號函1紙(本院卷第139頁)
三、物證部分:
㈠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㈡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㈢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㈣非制式手槍1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㈤彈匣5個
㈥滑套4個(不具槍機1個、不具撞針3個)
㈦槍身8支(塑膠1支、金屬5支、金屬機架2支)
㈧其他槍械零件1包(金屬彈簧、金屬擊錘)
㈨其他槍械零件4支(金屬管3支、滅音管1支)
㈩槍枝零組件內之金屬槍管7支
制式子彈30顆(5.56mm、擊發試射10顆、驗餘數量20顆)制式子彈56顆(9*19mm、擊發試射19顆、驗餘數量37顆)制式子彈1顆(0.38吋、擊發試射1顆、驗餘數量0顆)非制式子彈56顆(9mm、擊發試射19顆、驗餘數量37顆)非制式子彈30顆(8.9mm、擊發試射10顆、驗餘數量20顆)
非制式子彈13顆(8.8mm、均擊發試射13顆)
非制式子彈1顆(6.8mm、擊發試射1顆、驗餘數量0顆)非制式子彈10顆(6.7mm、不具底火、火藥)
非制式金屬彈頭4顆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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