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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第1689號、第2396號、第2818號、第3956號、第4643號、第4973號、第5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萊納爾沒吸」加入由池國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納度C羅」、「勒布朗詹姆斯」)、葉進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暴徒」)、陳威皇(通訊軟體暱稱「杜傑克」)、陳信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陳」)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
其後,辛○○與池國樟、葉進益、陳信憲、陳威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池國樟指揮辛○○前往臺中某處與葉進益碰面,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信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辛○○前往臺中。
辛○○與葉進益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至臺中不詳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拆封包裹取出提款卡,部分提款卡於該日提領完畢(112年2月19日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剩餘提款卡則交由葉進益保管,作為112年2月20日提款之用。
池國樟再於112年2月20日指揮陳信憲、陳威皇擔任二、三線車手,負責收取或轉交贓款。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葉進益則於附表編號1、4、5、6、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4、5、6、8所示款項後,將部分款項交給位在雲林布袋戲館前廣場之陳信憲,陳信憲再將詐欺款項交給位於雲林布袋戲館後方之陳威皇,由陳威皇將部分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款項帶至某高鐵站廁所內交由池國樟,池國樟再將取得之款項扣除車手之報酬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葉進益本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繼續提領附表編號2、3、7、9所示之詐欺款項,且當時陳信憲、陳威皇均已抵達提領地點附近等候收取贓款,惟員警巡邏時因葉進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發現葉進益正在提領詐欺贓款,故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葉進益始未及提領附表編號2、3、7、9所示之詐欺款項,未能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池國樟、葉進益、陳信憲、陳威皇各自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另案判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辛○○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328卷一第171至176、185至191頁,他286卷二第329至334、342至343頁,聲羈121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二第319頁,訴緝卷第83、139、151、155、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國樟(他286卷二第139至147、303至307、314至316、319至320、340至343頁,偵聲63卷第39至50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9、355、374頁,本院卷四第131頁)、葉進益(聲羈37卷第21至29頁,偵聲50卷第21至26頁,他286卷二第287至293、311至314頁,本院卷三第225、241頁,本院卷四第131頁)、陳威皇(他286卷二第11至19、51至57、275至277頁,本院卷三第158、173頁,本院卷四第131頁)、陳信憲(他286卷一第369至378頁,偵2396卷第299至306頁,他286卷二第295至299、377至340頁,偵聲58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二第319、335頁,本院卷四第13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對話紀錄:⑴葉進益手機畫面及與陳信憲(Telegram暱稱「帥哥陳」)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91至93頁)、⑵葉進益與池國樟(Telegram暱稱「勒布朗詹姆斯」)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95至103頁)、⑶葉進益與被告(Telegram暱稱「萊納爾沒吸」)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他286卷一第103頁)、⑷葉進益手機畫面及詐欺群組「葡萄牙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105至127頁)、⑸葉進益手機畫面及詐欺群組「親友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129至135頁)、⑹陳信憲與池國樟(暱稱「小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255至261頁,他286卷二第115至123頁)、⑺陳信憲與陳威皇(暱稱「金煙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263至265頁,警328卷二第81至83頁)、⑻陳信憲與涂高源(Telegram及LINE暱稱「猴子」)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267至283頁,警328卷二第85至101頁)、⑼陳信憲與被告(Telegram暱稱「目如白」)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285頁,警328卷二第103頁)、⑽陳信憲與被告(Telegram暱稱「萊納爾沒吸」)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他286卷一第289頁,警328卷二第107頁)、⑾陳信憲與池國樟(Telegram暱稱「勒布朗詹姆斯」)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他286卷一第291頁,警328卷二第109頁)、陳信憲於112年2月20日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汽車租賃契約書等照片1份(他286卷一第325至337、349至355頁)、葉進益之雲林縣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286卷一第55至63頁)、葉進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他286卷一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他286卷二第285頁)、葉進益之扣案物照片7張(警328卷一第65至71頁)、陳信憲之雲林縣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28卷一第149至153頁)、陳信憲手機內Telegram截圖照片1份(偵2396卷第141至261頁)及附表編號1至9「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均無關,不影響論罪,亦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為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9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附表編號2、3、7、9之被害人雖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3、7、9所示之人頭帳戶,故本案詐欺集團顯已著手於此部分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上開詐欺款項尚未由葉進益提領並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即遭警方查獲,因而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認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9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1、4、5、6、8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3、7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於密接之時、地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同一被害人詐得贓款,葉進益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4、5、6、8之款項所示之各同一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數舉動,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池國樟、葉進益、陳威皇、陳信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附表編號1至8之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含未遂〕,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9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7、20、21、22、24(即附表1、4、5、6、8)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
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與附表編號9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訴緝卷第137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訴緝卷第138頁),被告對更正罪名表示沒有意見並認罪(訴緝卷第138至13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前。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9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參與之洗錢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各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含未遂),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3、7、9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葉進益於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前即遭員警查獲,未能成功提款,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及附表編號9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並從中賺取報酬,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本案被害人各自遭詐欺數額多寡,及本案共有9名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生危害非輕。
又因附表編號2、3、7、9之詐欺款項尚未及遭提領即遭警查獲,相較於附表編號1、4、5、6、8詐欺款項已遭提領之洗錢既遂部分,附表編號2、3、7、9洗錢未遂部分之犯罪情節較輕。
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
此外,被告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顯見遭被告破壞的法律秩序尚未修復。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兼衡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訴緝卷第167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9次犯行均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具有相當同質性,且被告之行為時間集中同一天內,暨附表編號1至9各被害人損害金額之多寡、詐欺款項是否被成功提領,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訴緝卷第167頁)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㈡查被告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15,000元等語(訴緝卷第83、15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害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內之款項,未經扣案,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提領、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且葉進益將提領成功之款項隨即依序轉交現金予陳威皇、陳信憲、池國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因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於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手機典當後已被流當等語(訴緝卷第15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手機仍未滅失,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款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新臺幣;
5元部分均為跨行手續費)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癸○○ 112年2月20日18時42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匯入5,7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於臉書自稱「廖宜倫」賣家,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代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同案被告葉進益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由同案被告池國樟所指揮之同案被告陳信憲、陳威皇等人: ⒈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ATM: ⑴112年2月20日18時48分許提領15,005元 ⒈證人賴恪民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286卷三第32至34頁) ⒊告訴人癸○○提供臉書訊息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他286卷三第39至41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286卷三第9頁) ⒌同案被告葉進益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 庚○○ 112年2月20日18時59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8時16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匯入16,98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販奇網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被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未及提款 ⒈被害人庚○○112年2月20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74至75頁) ⒉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他286卷三第71至73頁) ⒊被害人庚○○提供交易明細1紙(他286卷三第76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286卷三第9頁) ⒌同案被告葉進益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3 壬○○ 112年2月20日19時3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7時13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匯款金額: 112年2月20日19時3分許匯入49,987元 ⒉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匯款金額: 112年2月20日19時5分許匯入49,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販奇網客服人員、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被設定為重複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未及提款 ⒈告訴人壬○○112年2月20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45至47頁) ⒉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他286卷三第50至58頁) ⒊告訴人壬○○提供交易明細及通話明細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59至66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286卷三第9頁)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97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689卷第91至93頁) ⒍同案被告葉進益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4 丁○○ 112年2月20日18時44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7時8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2月20日18時44分許匯入49,983元 ⑵112年2月20日18時46分許匯入4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蝦皮買家、王道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蝦皮拍賣賣場被凍結,要登入網銀解除設定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同案被告葉進益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由同案被告池國樟所指揮之同案被告陳信憲、陳威皇等人: ⒈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ATM: ⑴112年2月20日18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2年2月20日18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2年2月20日18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2年2月20日18時51分許提領20,005元 ⒉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⑴112年2月20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5元 ⒈告訴人丁○○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105至11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他286卷三第112至120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21至125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286卷三第11頁) ⒌同案被告葉進益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5 甲○○ 112年2月20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8時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匯入49,981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蝦皮買家、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蝦皮拍賣賣場被凍結,要登入網銀解除設定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同案被告葉進益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由同案被告池國樟所指揮之同案被告陳信憲、陳威皇等人: ⒈於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虎尾分行ATM: ⑴112年2月20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2年2月20日18時22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2年2月20日18時22分許提領10,005元 ⒈告訴人甲○○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164至168頁) 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他286卷三第169頁) ⒊告訴人甲○○提供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70至172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286卷三第11頁) ⒌同案被告葉進益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6 戊○○ 112年2月20日18時32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金額: ⑴112年2月20日18時32分許匯入49,968元 ⑵112年2月20日18時33分許匯入49,969元 ⑶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匯入19,985元 ⒉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金額: ⑴112年2月20日18時49分許匯入49,950元 ⑵112年2月20日18時50分許匯入2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被誤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同案被告葉進益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由同案被告池國樟所指揮之同案被告陳信憲、陳威皇等人: ⒈於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虎尾分行ATM: ⑴112年2月20日18時34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2年2月20日18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 ⑸112年2月20日18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 ⑹112年2月20日18時36分許提領19,005元 ⑺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提領20,005元 ⑻112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提領20,005元 ⑼112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提領20,005元 ⑽112年2月20日18時59分許提領20,005元 ⒈被害人戊○○112年2月20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91至93頁) ⒉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他286卷三第94至101頁) 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286卷三第13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97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689卷第91至93頁) ⒌同案被告葉進益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7 丙○○ 112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匯入16,01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被誤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未及提領 ⒈告訴人丙○○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129至133頁) ⒉告訴人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份(他286卷三第135至146頁) ⒊告訴人丙○○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48至151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97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689卷第91至93頁) ⒌同案被告葉進益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8 乙○○ 112年2月20日18時55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8時34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匯入49,98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第一銀行專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需要簽署金流協議,須依指示第一銀行APP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同案被告葉進益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由同案被告池國樟所指揮之同案被告陳信憲、陳威皇等人: ⒈於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虎尾分行ATM: ⑴112年2月20日18時59分許提領20,005元 ⒈告訴人乙○○112年2月20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152至154頁)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他286卷三第158至159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60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97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689卷第91至93頁) ⒌同案被告葉進益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9 己○○ 112年2月20日18時56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3時19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匯入9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蝦皮買家、玉山銀行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賣場沒有簽署保障協議,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未及提領 ⒈告訴人己○○112年2月20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80至81頁) 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286卷三第82至84頁) ⒊告訴人己○○提供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85至8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702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328卷二第13至15頁) ⒌同案被告葉進益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1394號函附告訴人己○○報案紀錄、筆錄及其提供對話、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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