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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SANG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40號、111年度偵字第2024號、第2356號、第5661號、第64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SANG(阮世尚)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HE SANG(中文姓名:阮世尚)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3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5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茲審酌本案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是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然被告既為逃逸移工,原有僱傭關係終止而居停留原因已不存,且其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現有卷證資料,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被告責付於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應足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5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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