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緝,5,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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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SANG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40號、111年度偵字第2024號、第2356號、第5661號、第64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THE SANG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宋政達為CHU THANH TUAN(中文名:周青俊)之「老闆」,其等乘TRUONG MINH HAI(中文名:張明海)無借貸經驗、輕率,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由宋政達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周青俊,再由周青俊貸與張明海,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後,實際交付張明海4萬2500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日後第2至6期利息須匯款至周青俊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計算式:7500元×12(月)÷5萬元×100%=180%),宋政達因此陸續取得利息共4萬5000元(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

計算式:7500元×6=4萬5000元)。

嗣張明海無力償還利息,不知情之宋政達遂透過周青俊委託阮世尚與阮文良、丁文飛(業經通緝)、「高清線」前往收款,而阮世尚與阮文良、丁文飛、「高清線」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阮世尚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其等於110年8月6日15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LE VIET LUC(中文名:黎文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張明海宿舍,詢問張明海是否同意與債主協商債務,經張明海允諾後,自願與其等前往阮文良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協商債務,然其等於過程中,推由「高清線」強行取走張明海之手機並關機,阮文良則故意取出西瓜刀、疑似短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讓張明海看到,以此方式共同控制張明海之行動,使其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因而聯繫其姐姐張碧蓮協助還款,而張碧蓮與阮文良聯繫後,約定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工業店,商談後續還款事宜,阮文良即帶同張明海前往該超商時,期間張明海將身上1萬5000元交與阮文良以償還本金,警方獲報後,於110年8月6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揭超商,因而查獲阮文良(宋政達、周青俊、阮文良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刑,而丁文飛業經通緝,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緣宋政達、周青俊乘ONG THE KIEN(中文名:翁世堅)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由宋政達將5萬元交予周青俊,再由周青俊貸與翁世堅,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後,實際交付翁世堅4萬2500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日後第2至4期利息須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周青俊之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計算式:7500元×12(月)÷5萬元×100%=180%),宋政達因此陸續取得利息共3萬元(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

計算式:7500元×4=3萬元)。

嗣翁世堅無力償還利息,宋政達遂透過周青俊指示阮世尚、丁文飛前往收款,周青俊則告以將翁世堅抓至山上,取手機後關定位、關機,其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阮世尚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阮世尚、丁文飛於110年6月18日13時4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黎文力所駕駛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翁世堅宿舍,強押翁世堅上車,復由丁文飛強行將其手機取走並關定位、關機,再將其載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無門牌),翁世堅在該處遭阮世尚、丁文飛控制行動,而劉名祐駕車搭載宋政達前往該處建物,周青俊則自行到場,宋政達將柴油潑灑在翁世堅身上,劉名祐則在遠處點燃潑灑在地上之汽油,向翁世堅恫稱:「若不還錢,要點火燒周邊東西再燒到你身上」等語,使其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因而聯繫其友人黎文秀協助匯款5萬元至周青俊之郵局帳戶以償還本金(未因而取得約定之重利而未遂),翁世堅始得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離開該處(宋政達、周青俊、劉名祐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刑,而丁文飛業經通緝,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嗣經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張明海、翁世堅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聲請之內容,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是原聲請書既認定被告犯罪地點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自難排除其犯罪地係在原裁定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阮世尚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記載告訴人張明海係從雲林縣遭強押至臺中市,犯罪地之一在本院轄區,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已記載被害人阮文峰遭周青俊等人帶至「某處」拘禁,亦難排除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部分,本院就此等部分之被告阮世尚有管轄權。

而就被告阮世尚之其餘起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阮世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海、張碧蓮、宋政達、周青俊、丁文飛、黎文力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警卷㈡第352至357頁)、存款人收執聯影本5張(各7500元)(偵5740卷第83至87頁)、張碧蓮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訴502卷三第215至225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足認被告阮世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阮世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世堅、宋政達、周青俊、劉名祐、丁文飛、黎文力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周青俊與丁文飛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㈠第214至226頁)、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MAP現場圖(偵2356卷第419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足認被告阮世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世尚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阮世尚行為後,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於本案中,張明海、翁世堅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均達數小時之久(張明海係同日晚間21時50分始經帶返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工業店,而翁世堅則係同日晚間10時許始得離開該處;

見偵5740卷第31頁、警卷㈠第199頁反面),時間並非短暫,已為私行拘禁之程度;

又被告阮世尚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所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阮世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又其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所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阮世尚上開犯行,與阮文良、劉名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阮世尚就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282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有退併辦部分,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世尚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阮世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阮世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36至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被告阮世尚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驅逐出境: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阮世尚係越南籍人士,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其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且其於109年2月24日入境後,以移工事由在臺居留,同年7月15日起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於同年月2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迄今無其他居留申請案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113年3月8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38195721號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表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61至163頁),足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阮世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阮世尚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25、2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阮世尚固有參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惟其供稱都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2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阮世尚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阮世尚涉嫌對張明海、翁世堅重利、加重重利部分):㈠被告阮世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重利罪之內容,我當時不知道借錢的事情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35至236頁)。

則被告阮世尚是否涉有此等部分重利、加重重利犯行,仍須審酌其是否知悉並參與重利、加重重利之行為。

㈡被告阮世尚涉嫌對張明海重利、加重重利部分:⒈證人張明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指證有遭被告阮世尚等人帶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阮文良租屋處,並有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惟亦證稱當時係一個臺灣人拿錢給我,周青俊是翻譯,嗣經帶往臺中烏日時等語(本院訴502卷三第183、197頁);

又依證人張碧蓮證述情節,亦僅知張明海遭被告阮世尚等人帶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阮文良租屋處後,有與阮文良聯繫還款並報警處理等事宜(偵5740卷第43至46頁、偵5740卷第169至173頁、本院訴502卷三第151至199頁),是被告阮世尚有無參與前段之重利行為,並非無疑。

⒉證人丁文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是周青俊叫我們去找張明海收錢,周青俊這次收錢是跟阮世尚及阮文良聯絡,我不太清楚他們是如何聯絡,我只是去找他收錢而已等語(偵2024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502卷二第310頁)。

依丁文飛所述,充其量僅能認定周青俊有託其與被告阮世尚等前往向張明海催討債務,尚難認定被告阮世尚有參與貸款與張明海之重利、加重重利行為。

⒊觀諸LINE對話截圖(警卷㈠第214至226頁),並無明確之張明海貸款對話內容,而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訴502卷三第215至225頁、偵5740卷第75至81頁),亦僅為張明海經帶往臺中烏日後,張碧蓮與阮文良討論還款事宜之內容,亦難佐證被告阮世尚有此部分犯行。

㈢被告阮世尚涉嫌對翁世堅重利、加重重利部分:依證人翁世堅偵查中所證,就重利部分,亦僅提及係向周青俊借款,並未提及被告阮世尚有何參與重利之行為(偵5740卷第401至404頁),則被告阮世尚是否涉有此部分重利行為,並非無疑。

又證人周青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找丁文飛而已,其他人我都沒有跟他們聯絡等語(本院訴502卷三第383頁)。

依上,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阮世尚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綜此,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阮世尚確有參與上開重利犯行,而既無重利犯行,縱其有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亦不能以加重重利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阮世尚涉有此等部分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蘭,下稱阮氏蘭)因兒子阮文峰於110年1月8日在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向宋政達及周青俊借款5萬元,後因未如期還款而遭罰款共需償還10萬5000元,阮氏蘭於110年9月初與周青俊以臉書Messenger通話時,見被害人阮文峰遭被告周青俊等人帶至某處拘禁,因擔心被害人阮文峰有生命危險,遂先匯款3萬5000元至阮文峰帳戶後,由阮文峰連同自籌2萬元,共償還被告周青俊5萬5000元。

復經阮氏蘭與被告周青俊商談如何償還剩餘借款5萬元,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還款,被告周青俊遂指示丁文飛、阮世尚及「高清線」於110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至麥當勞前向阮氏蘭收取5萬元後,又稱尚須另外支付1萬元車馬費及工資,阮氏蘭遂於同年月12、13日某時,另外匯款8000元至「高清線」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認被告阮世尚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世尚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阮世尚之供述;

㈡證人宋政達、周青俊、丁文飛、阮氏蘭、黎文力之證述;

㈢被害人阮氏蘭與「高清線」LINE對話及與被告周青俊臉書對話截圖、現場蒐證照片10張、借據影本1份、工商本票影本9張;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世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重利罪之內容,我當時不知道借錢的事情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35至236頁)。

五、按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

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

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

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重利罪,就此弱勢情狀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

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

至行為人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

又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而言,與一般經濟上之週轉有別。

證人所言「缺錢用,是做生活費」、「修車」、「生活費不夠」,均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與乘他人之急迫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構成要件,須依憑證據認定之。

經查:㈠證人阮氏蘭於警詢時證稱:在9月10日前幾天,有個我不認識的人(中文姓名周青俊)加我的臉書但我沒加他,之後我越南家的女兒跟我說家裡有人來討債,我才跟我女兒說叫他們找我就好,我女兒跟對方要連絡方式後,我才發現就是前幾天邀我加好友的人,我女兒有跟我說對方講我兒子阮文峰欠了新臺幣大約15萬元,我女兒有問對方到底欠多少,對方回說因為在臺灣找不到阮文峰,所以欠的錢要增加三倍,我女兒就跟對方說我媽跟我弟弟在臺灣工作很辛苦,不要增加太多錢,對方回說可以還新臺幣11萬元,之後過了幾天後又有一個人打臉書Messenger視訊電話給我,視訊電話裡面有拍到阮文峰跟他們在一起,因為對方跟我兒子說三天内一定要先還6萬元,阮文峰才跟我說他身上只有2萬5000元,我跟阮文峰要他的存摺帳號並匯款3萬5000元給他,阮文峰領到錢後就先拿5萬5000元還給對方,之後我再用臉書Messenger與臉書名稱Chu Thanh Tuan(中文姓名周青俊)談如何還剩下的5萬元,對方跟我約在大甲的麥當勞前還款,當在大甲麥當勞前還款的時候,阮世尚、高清線、丁文飛等人跟我說不是5萬元是6萬元,我才跟對方說我之前在臉書Messenger有說好是5萬元怎麼變6萬元,阮世尚、高清線、丁文飛等人跟我說1萬元是他們到臺中的車馬費及工錢,我因為身上錢不夠所以就跟高清線加LINE聯繫看之後1萬元要如何還,大約在9月12日或13日的時候,我因為錢不夠,所以就匯8000元給高清線等語(偵5740卷第273至277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去麥當勞時,沒有跟我兒子確認過此事,對方沒說我不管(應為「還」)這件事會怎樣,我兒子被帶走的過程我沒看到等語(偵5740卷第293至299頁)。

㈡依阮氏蘭上開證述內容,僅知阮文峰有向周青俊借款,然起初借款之原因、利息、利率為何,均未提及,起訴書對此復未載明;

又阮氏蘭亦稱未見聞阮文峰遭帶走之過程,則其是否有遭拘禁並非無疑。

準此,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阮文峰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被告阮世尚係乘其此等處境而貸以金錢賺取重利,或其有對阮文峰為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

㈢另觀諸「高清線」與阮氏蘭之LINE對話截圖(偵5740卷第283至291頁)、周青俊與阮氏蘭臉書對話截圖(警卷㈡第408至412頁)、現場蒐證照片(偵5740卷第279至281頁),輔以阮氏蘭前開所述情節,此等證據資料僅係阮氏蘭事後對談還款之內容,或為警方蒐證之照片。

又考諸借據約定書影本(警卷㈡第399至401頁)、工商本票影本(警卷㈡第404至407頁)、簽收單影本(警卷㈡第402頁)、資金用途切結書影本1紙(警卷㈡第403頁),亦僅能證明阮文峰有借款之客觀事實,亦難作為認定被告阮世尚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阮世尚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82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阮世尚之犯罪事實中,部分事實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無罪之諭知,詳如上述,即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木聯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告訴人張明海) NGUYEN THE SANG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告訴人翁世堅) NGUYEN THE SANG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被告阮世尚之扣案物
搜索時間:111年3月15日11時40分起至同日12時15分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鐵皮屋(越南餐廳)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本票 1張 票號182445號 2 廠牌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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